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金訴-421-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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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文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不詳收水手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為「甲男」,無證據證明以上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及阮文長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阮文長擔任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的領款車手,阮文長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J機),與阮文草聯絡,由阮文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使用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的語音通話服務,指示阮文長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14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向甲男收取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帳戶,阮文草並將提款卡的提款密碼告訴阮文長。再由阮文草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C欄所示詐騙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B欄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D欄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D欄所示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帳戶,由阮文長於如附表G欄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H欄所示的提領地點,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I欄所示的贓款。阮文長再於113年3月21日12時後某時,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全部贓款,交給甲男。以上開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B欄所示的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文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阮文草提領款項,並交給阮文草指定之 甲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阮文草陳稱是他人的借款,要還錢給阮文草,阮文草人在越南,要其幫他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2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使用甲男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此有自動櫃員機、超商、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3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7-53頁),並有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提領時穿著之衣物照合計1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63頁)。㈡且經證人即如附表B欄所示4位告訴人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9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頁)。 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27頁)。 ⒋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自34頁)。 ㈢告訴人並提出下列報案資料。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2、16-17頁)。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13-15頁)。 ⒉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21、25頁)。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22-24頁)。 ⒊附表編號3(告訴人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31、33頁)。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32頁)。 ⒋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36、45-46頁)。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27-44頁)。㈣另有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4-68頁),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犯案期間屢屢變換不同之超商提款機領款(統一嘉保門市、統一麻太門市、統一水牛厝門市、全聯太保中興店),顯與一般正常人之領款常情有違(見警卷第47-52頁)。 ㈡再者,倘若係正當金錢款項,甲男自行即可領款,何必大費 周章,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款,再由被告將款項交回給甲男,被告自承:甲男與阮文草為不同人,其不認識甲男,甲男超過3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69頁),而被告又係逃逸移工,行蹤難以掌控,甲男豈非冒著可能讓被告捲款而去之風險,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 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卷內復無對其有利之證據存在,因此,其空言置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 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逕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指示被告提款、交款細節之阮文草、負責收取款項之甲男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之犯行,與阮文草及甲男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4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擔任車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上開J手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 ○○○ (越南籍,中文姓 名:阮文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文草」的成年男子、不詳收水手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為「甲男」,無證據證明以上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均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阮文草集團」)成員。…。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雖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甲男,然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阮文長與甲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行為固堪認定其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但被告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之意,尚非無疑,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雖有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驅逐出境: 一、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移工 ,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按提款時間排序/金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呂雅美」、「富邦客服」等名義,向左列網路賣家,佯裝為網路買家,詐稱購入演唱會門票,無法成功下單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①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③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④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 ⑤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00元 2 丁○○︵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向左列網路賣家,佯裝為網路買家,另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的名義,詐稱購入商品,又操作錯誤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3 乙○○︵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左列網路賣家詐稱無法下單購物,必須認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網路轉帳)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上2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⑧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①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③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④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水牛厝門市 ⑤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水牛厝門市 ⑥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太保中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900元 4 丙○○︵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連線網際網路,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左列網路賣家詐稱無法下單購物,必須驗證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