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金訴-434-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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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昭明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名籍不詳、名稱「玥」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利大額匯款。嗣「玥」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昭明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渝、汪○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渝、汪○華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數位採證同意書、勘驗報告、照片(即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辯論終結之日後,始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0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固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受詐術而交付金錢,惟實難認與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關係,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或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昭明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義竹郵局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渝 於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渝瀏覽後,以「LINE」加入名稱「AI選股-謝老師」之群組,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向陳○渝佯稱:下載「德盛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185,560元 2 汪○華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汪○華瀏覽後,以「LINE」加入名稱「楊世光」、「金錢爆」之群組,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向汪○華佯稱:下載「恆富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747,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