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金訴-445-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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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廷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廷穎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大橘大綠」之詐欺集團成員招攬,而加入「大橘大綠」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使用LINE與黃富美聯絡,進而對其佯稱:跟著股票投資老師買股票,保證獲利,且可在「誠實」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以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富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黃富美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投資為由,與黃富美聯絡,再度與黃富美相約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黃富美住處,面交投資款30萬元。歐陽廷穎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大橘大綠」指示於113年2月19日上午,在高鐵左營站外某處花叢內,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作為其等之聯絡工具,並使用上開手機收受「大橘大綠」所傳送之QR CODE,復前往統一超商,利用上開QR CODE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後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前往黃富美住處,再於同日12時許,與黃富美一同步行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歐陽廷穎隨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假冒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陳一鳴」,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文書向黃富美行使,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陳一鳴」簽名。歐陽廷穎準備向黃富美收款時,「大橘大綠」透過Facetime聯絡歐陽廷穎,警告歐陽廷穎現場有異狀,指示歐陽廷穎取回附表二所示文書銷毀並離開現場。歐陽廷穎接獲指令後,旋即逃離現場。在場員警見狀緊追在後,歐陽廷穎則沿路撕毀附表二所示文書並丟入民雄鄉金興村忠義元帥廟旁步道外之排水溝及花圃內。員警當場逮捕歐陽廷穎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歐陽廷穎未及向黃富美收取詐欺贓款,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廷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其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以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大橘大綠」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欲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以致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單次1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據證人黃富美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在全家便利商店 跟被告填寫單據跟取款,進入店內後,被告拿出證件(外派專員:陳一鳴)給我看,並拿出現金收據準備要寫,但是被告還沒開始填寫時,就不知道為什麼將東西收進背包內並離開現場,我便一直跟在被告後面,之後警方便上前將被告攔下來等語,足認被告準備填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時,即因發現現場有異狀而放棄執行向告訴人收款之計畫,且立即逃離現場,然旋遭埋伏員警加以攔阻並逮捕。是以,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一鳴、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2張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含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一鳴」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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