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金訴-447-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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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林書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5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美金」、「 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警員、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陸續以電話向沈○○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將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沈○○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將其所領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5千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棋(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沈○○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仍有詐騙沈○○之機會,復於112年7月11日及12日,以電話向沈○○佯稱:須分批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基金解除將錢領出來並交給檢察官指派之專人收取云云,相約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段662巷15弄與幸福一街路口旁交付現金39萬5千元,沈○○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潘昱承於11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林書瀚則於112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潘昱承向他人收取款項,潘昱承、林書瀚、「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聯絡,由潘昱承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公文書 1張後,於同日13時許,抵達現場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與沈○○,並收取沈○○所交付之25萬元假鈔(含沈○○所有之1千元真鈔),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潘昱承及在旁監控之林書瀚,始未得逞。 二、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瀚、潘昱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潘昱承、林書瀚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承、林書瀚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潘昱承)、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書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潘昱承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書瀚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潘昱承、林書瀚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犯行應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未曾有犯罪後自首之情形,是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6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潘昱承向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 「檢察官」、「書記官」等職稱,內容則係記載收受告訴人 假扣押公證資金之旨,縱然所稱之「公證部」實際上不存在,所載內容也非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仍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 ㈢核被告潘昱承、林書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潘昱承、林書瀚、「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昱承、林書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 宗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潘昱承、林書瀚前開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業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潘昱承、林書瀚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兼衡本案幸經告訴人察覺,被告2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又考量被告潘昱承前即有多次因詐欺、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潘昱承之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被告潘昱承、林書瀚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應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潘昱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仟元,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負債其他案件之民事賠償,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林書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車貸,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潘昱承、林書瀚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第1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業據被告潘昱承、林書瀚供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頁、第1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業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潘昱承,再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 宗翰」印文各1枚,然因附著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如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有偽造之上開公印文、印文,然觀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警卷第70頁),印文處表面均平滑無凸起,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所(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 潘昱承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2 背包1個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3 帽子1個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4 外套1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5 衣服2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6 短褲1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7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持)有人 備註 1 紅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黑莓卡) 林書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2 SIM卡1張(中華電信0000000000)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3 背包1個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4 衣服1件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5 褲子2件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6 現金新臺幣5,100元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