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M-113-金訴-451-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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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喜良、吳俊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辦案進行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1487字第1139016802號、第1139016804號函以及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19-126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6日傳喚被告2人行訊問程序以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審理期日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吳俊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俊德表示意見以:被告吳俊德在臺有穩定住居所,且均前次準備程序均配合到庭,足見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另被告吳喜良表示意見以:事業都在大陸地區,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事業已停擺,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等語,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喜良則表示意見以: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吳喜良以微信通訊軟體均聯繫無著,然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被告吳俊德縱然在臺有穩定住居所,參酌本案被害人眾多 ,且金額動輒數百萬,被告吳俊德可能面臨重大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上開事由仍不能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國外之虞;另被告吳喜良先前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如今被告吳喜良卻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證人,是被告吳喜良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非無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吳喜良親自為之不可,尚可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參以被告吳喜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廠、經商多年等語,足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吳喜良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是在尚無其他方式足以消弭被告2人上開所述逃亡之虞時,此等解除限制之理由自非可採,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2人均自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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