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3-金訴-451-202502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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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 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年度偵 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11 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邱佳瑜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請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以:個人拍戲工作需要配合到日本及香港宣傳,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以:被告是做劇組的工作,需要為演員及主角安排行程,因工作需求需要陪同出國等語。 三、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證 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且被告所涉罪名最高本刑至7年有期徒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重大刑罰加身,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衡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以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復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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