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451-2025022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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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0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吳喜良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俊德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S 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佳瑜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吳喜良、吳俊德均於112年1月起,加入以「坤哥」為首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成年),並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林艾嘉」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坤」即告知邱佳瑜、吳喜良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應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並分別指揮下列犯行: ㈠由邱佳瑜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假冒扮演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女子,數次現身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互動往來,同時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後(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及取款金額由吳喜良、吳俊德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前往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款),依「阿坤」之直接指示寄送包裹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而上繳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吳喜良、吳俊德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另接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7至8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吳喜良接收「阿坤」指示後,輾轉指示吳俊德假冒上開虛構交往對象之親友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吳喜良之指示,將款項均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己○○、壬○○、戊○○、丁○○、庚○○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8-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23-25、215-223、303-305、321-323頁,113聲羈字65號卷第23-2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49、171-18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128頁),核與告訴人壬○○、己○○、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46、99-107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81-9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佳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3-209頁)。 ⑵被告吳俊德手機截圖(匯款收據、與暱稱「吳建億」即被告吳 喜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41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39、57-59、77、95-97、119、137頁,113他字237號卷第25-33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69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59-63、67-71頁)。 ⑶被告邱佳瑜手機與暱稱「樂樂、田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字4691號卷第189-192頁)。 ⑷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偵字636 9號卷第5頁)。 ⑸被告吳喜良所提供其與「阿坤」之對話紀錄、公司廣告、營 業執照、產品圖、倉庫照片、訂單、結算表等(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105-251頁)。 ⑹本案詐欺集團教戰守則(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5-21 8、219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83-187、193頁)。 ⑺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59-6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4、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5 -67頁)。 ④告訴人壬○○與暱稱「Anne」(曉魚)(黃雅雯)LINE聊天紀錄(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7-20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96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33-178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25-2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壬○○指認被告吳俊德、被告 邱佳瑜)(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 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69-73頁)。 ⑻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7-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被告吳俊德)(113/ 1/30)(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49-55)。 ③己○○與暱稱「陽光總在風雨後」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73-198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49-53、57-58頁,臺南地檢113他字2772號卷第6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4691號卷第329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265、267、273-277頁)。 ⑼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7-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5頁)。 ⑽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85-8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7-93頁)。 ③告訴人戊○○與暱稱「卡布奇諾」聊天紀錄(113偵字5122號 卷第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63-20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1、27-29、31-39頁) ⑤暱稱「卡布奇諾」微信截圖(戊○○身分證照片)、被告吳俊 德與「吳建億」微信截圖(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1-192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207-215頁)。 ⑾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09-11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1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邱佳瑜)(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9-113頁)。 ④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115-117、119-164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71-73、81-126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29-47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52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字469 1號卷第330、331頁)。 ⑥告訴人辛○○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字6369號卷第9-19,21-28頁)。 ⑿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27-1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吳俊德) (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9-135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暱稱「卡布奇諾」之照片截圖、與「卡布 奇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61-67頁)。 ⒉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邱佳瑜與「阿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及配合扮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邱佳瑜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依「阿坤」指示上繳,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㈡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喜良固坦承有依照「阿坤」之指示,輾轉指示被 告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因此可獲得每月人民幣5,000元之報酬;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依被告吳喜良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依照被告吳喜良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匯款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惟均辯稱其等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毫不知情,更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詳細辯稱內容如下: ⑴被告吳喜良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均是「阿坤」的貨款 ,「阿坤」是大陸人士,做營運商跟蝦皮的生意,我的部分是做貨物代發貨的廠商,我們有簽立合約,我是幫忙「阿坤」代收貨款,代收費用約定每月人民幣5,000元;「阿坤」有上千個蝦皮賣家人頭帳號,會有其他人蒐集所有人頭帳號之款項後一併交給我,我收到這些貨款就依「阿坤」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我跟被告吳俊德的對話紀錄中「小琪的弟弟」、「香港合作公司」、「黃姓助理」等等,都是「阿坤」傳給我,我再原封不動傳給被告吳俊德,這些都是取款時跟告訴人認證身分的通關密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3頁)。 ⑵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喜良辯護以:被告吳喜良於9 0年間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經營事業至今,所從事者為代臺灣商家在大陸地區採購之業務,其於110年12月間與大陸地區人士劉耀坤合作,約定由劉耀坤負責蝦皮賣家以及大陸地區商品集運、轉運至臺灣,被告吳喜良於臺灣出貨,雙方再於112年1月起約定由被告吳喜良代收貨款,並且劉耀坤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被告吳喜良之車資及勞務費;此種合作模式是因蝦皮賣家實際上為大陸地區人士,須有他人協助處理金流而將貨款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吳喜良是依劉耀坤之指示,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向劉耀坤在臺之蝦皮金流帳戶處理人員收取款項,再匯款至劉耀坤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不必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210、262頁)。 ⑶被告吳俊德則辯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 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在我跟告訴人收款時會表明我來收貨款,而且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9頁)。 ⑷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以: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被告吳俊德,且被告吳俊德從頭到尾僅與被告吳喜良接觸,難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另被告吳俊德主觀上認為其所收受的款項均為被告吳喜良生意上的貨款,難認其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又倘若被告吳俊德確實加入詐欺集團,何以手機中的對話紀錄均未刪除而均予以留存;此外,從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均無法看出被告吳俊德於取款時有任何角色或身分扮演之情事;最後,被告吳俊德在沒有收受利益之情況下,相信其父親即被告吳喜良在做生意,而聽從指示去收款,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155頁)。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雖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 、「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即指揮被告吳喜良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同時告知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等內容;被告吳喜良接收「阿坤」之指示後,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等節,核與告訴人壬○○、己○○、丁○○、戊○○、辛○○、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46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81-91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25-12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83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47-151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5171號卷第31-33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9-107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125頁),並有上開證據(見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1.(1)-(12)所示)附卷足佐,復為檢察官、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以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所收取經手款項客觀上均為詐欺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是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上開款項? ⑵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艾嘉」於112年8月初向我表示香港有房子要賣,但要先還清貸款,希望我能贊助,所以我在112年8月21日自銀行提領125萬元之現金,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的面交地點交給一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戊○○於受上開理由話術欺騙後,於112年8月21日當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一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雙方未曾提及有何通關密語等情。參照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阿坤」於112年8月20日先傳送告訴人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後,緊接於112年8月21日傳送「客戶如果有問,就說我們姓劉,劉助理」之訊息予被告吳喜良,被告吳喜良隨即回覆「1點OK」之訊息(見113偵5403號卷第109頁),可見「阿坤」指示被告吳喜良應於取款時向告訴人戊○○自稱為劉助理之事實,此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戊○○指證「劉助理」前往收款之證述完全相符。而當天是由被告吳俊德受被告吳喜良輾轉指示後前往取款,此亦為被告吳俊德所坦認。綜合上情,可知「阿坤」當時明確指示:被告吳喜良向告訴人戊○○取款時,須假冒自己為「劉助理」,而被告吳喜良輾轉將此等角色扮演之指示告知被告吳俊德,被告吳俊德再依上開指示為角色扮演,向告訴人戊○○自稱「劉助理」進而取款,此情應堪認定。 ⑶另綜覽卷附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喜良在被告吳俊德前往向不同告訴人取款前,時而傳送「如果客戶有問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等下看到客戶,就說你好我是林助理,然後對下小票,客戶電話會打給他老婆,我們跟他說句話就好」、「如果客戶有問是小琪的弟弟嗎 我們就說是 也可以直接見到的時候跟他說是小琪的弟弟」等訊息,參照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都不是我或被告吳俊德的身分,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頁),可知被告吳俊德每次向不同告訴人取款時,都會扮演不同的假身分以取信告訴人,而此等手法核與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之前,「阿坤」的秘書會傳一張教戰手則,裡面記載客戶之情況以及我要擔任之角色扮演工作,他們也會給我照片以辨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使用之犯罪手法全然一致,此均已堪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與被告邱佳瑜實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採用相同之犯罪手法,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等須利用假冒身分、角色扮演以取信告訴人之取款方式,實難認與正當合法之交易常情相符,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自身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 ⑷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都是「阿坤」的生意 貨款,都有雙方的結算表可參,我只是代收並可每月獲得人民幣5,000元之報酬,對於為何有詐欺所得並不知情等語,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提出其與「阿坤」自111年2月起雙方費用之結算表,以及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針對報酬之部分,被告吳喜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受到「阿坤」的請託幫忙,也沒有算酬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與上開所述已前後矛盾。就上開結算表之部分,經本院相互比對後,結算表所記載之數字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全然不合,無從核對。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個月收款的金額並不等於表格上所記載的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2頁),則其所提之上開結算表如何得以證明與本案款項相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阿坤」就是「劉耀坤」,並聲請傳喚其作為證人到庭作證,然而上開結算表下方雙方之簽名,除被告吳喜良以非其本名「吳建億」簽名畫押外,另一方之簽名實為「劉輝坤」,並非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所聲稱之「劉耀坤」,證人姓名明顯有所出入。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告吳喜良確認「阿坤」的真名是「劉耀坤」,還是「劉輝坤」?被告吳喜良答稱:沒有注意這麼清楚,我都叫「阿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吳喜良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是與何人簽立契約。綜合上開報酬存否前後矛盾之陳述,以及數字金額均無法核對之結算表,加上被告吳喜良自己對於簽立契約對象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情等情,上開報酬之辯稱以及被告吳喜良所提出之結算表以及合約,均難認與本案相關,更難據以採信或作為對被告吳喜良有利之認定基礎。另辯護人為被告吳喜良提出被告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相關證明,並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不必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此等證明亦均與本案全然無關,其等衣食無虞不必鋌而走險之辯稱內容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難認可採。 ⑸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間以及被告吳 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僅有傳送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應扮演角色之指示(例如:「劉助理」、「小琪的弟弟」)、條碼以及告訴人之照片等訊息,其中對話內容更以「斤」代稱款項「萬」,另有與生意貨款毫不相關、要求被告吳俊德匯款至「阿坤」指定帳戶時「備註寫:李儀金門購屋款第三期」之指示(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9頁),均未曾見有任何人提及或討論本案所經手之款項為「阿坤」之蝦皮事業貨款此事。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對話裡的全部都是通關密語,拿對話的通關密語給對方看,接著要核對條碼,領到錢後我再轉達「阿坤」的指示要被告吳俊德匯款到指定帳戶,有些是「阿坤」派人來拿,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指萬的意思,我有跟被告吳俊德講過就是錢的意思,「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語都是通關密語,是「阿坤」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吳俊德,這些身分都是假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3-77、86頁)。觀其意旨,其等向告訴人取款時,似均會透過核對通關密語以及條碼以確認身分。 ①參照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其辯稱內容固然與被告吳喜良所辯稱相符。然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對話紀錄中供雙方核對的條碼是我製作,取款時只有核對號碼,通關密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吳喜良所稱的通關密語是什麼,他在對話紀錄中指出「多觀察」、「收100斤」、「如果客戶有問為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以及「李儀金門購屋款第三期」等等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4頁),被告吳俊德對於通關密語等說詞,前後顯然矛盾。除了供稱對於通關密語均不知情外,亦不清楚「斤」所代稱之意,足見被告吳俊德是聽聞被告吳喜良之辯稱內容後,翻異前詞以求其等供述內容相符一致,反面亦可推知其等上開供述內容於真實情形不符。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內容,更彰顯出其等透過核對對話紀錄中之條碼即可達成確認告訴人身分之目的,實無必要再利用所謂的通關密語進行重複確認,是上開被告吳喜良證稱之內容,以及被告吳俊德翻異後所述,均不合理亦難以採信。 ②此外,被告吳喜良所稱「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訊息 經綜合對話紀錄前後訊息以進行解讀,其應是指示被告吳俊德扮演成「小琪的弟弟」或是「林助理」之訊息,並非被告吳喜良聲稱供核對所用之通關密語,其等事後扭曲對話紀錄之本意、強辯這些都是通關密語等語全然不可採,更彰顯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明確知情。 ⑹末以宏觀之角度檢視金流流程,倘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均為「阿坤」之蝦皮生意款項,「阿坤」大可直接請各蝦皮賣家直接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統一收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吳喜良及吳俊德二人跑遍全臺四處收款後,刻意過一手收款再統一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使金流更加繁複,無端製造收款、匯款之金流成本,更提升現金款項佚失之風險,此除與商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外,毋寧更符合車手製造詐欺所得金流斷點之典型態樣。被告吳喜良自稱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多年,是其對於上開所為均與商業經營常情不符,難認毫不知情。其對此不合理之處證稱:「(既然之後阿坤會請你把錢匯到一個帳號,為何阿坤不直接把帳號給被害人,每月還能省下給付你2萬5000元?)正因為我在大陸的事業蠻不錯的,緊接著我在各個平台上包括TikTok、FaceBook、小紅書等都有做廣告,今天會這樣子,後來想想就是樹大招風,我有著龐大的集運運營系統,阿坤偽裝縝密滲透進來讓我無法發覺,今天我才會坐在這個地方,阿坤就是用這方法讓我迷糊,我的想法也跟審判長一樣直接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走就好了嘛!為什麼要透過我。」(本院金訴卷二第90頁),除未正面回答問題外,其泛泛指稱都是「阿坤」滲透進來無法察覺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實難認其等辯稱之內容符合情理,實難以採信。 ⑺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何以手機中的對話紀錄均未 刪除而均予以留存等語,據以推認論被告吳俊德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惟被告吳俊德係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壬○○取款時,當場為警所逮獲,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吳俊德自己不刪除,而是根本來不及刪除,其理自明,此辯解要無足採。 ⑻綜合上述,合法正當生意貨款之交付或取款,實無任何假冒 身分或扮演角色之必要,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取款之模式均與常情不符,實與一般典型車手取信被害人以取款之手法無異。另綜合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吳俊德收款時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觀之,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何以如此高額之貨款交付,被告吳俊德完全不用提供任何收據給交付款項之告訴人,此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且,對話紀錄裡未曾提及貨款相關資訊,僅得看出假冒身分「小琪的弟弟」、「劉助理」等指示,更以「斤」作為現金款項「萬」之代稱,此等訊息內容實難認為對話紀錄所討論或指示者,均為正當合法之金流款項。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上開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耀坤」,惟其對於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無法分辨,只知道暱稱為「阿坤」,已如上述,其對於「阿坤」目前居住之地址亦無法掌握,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分下難認有傳喚之可能性。又被告邱佳瑜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出:「阿坤」就是做詐欺的朋友,他要我跟被害人吃飯、見面以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1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經傳喚後是否到庭,又或者到庭後是否如實陳述均難認無重大疑問。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辛○○接續遭詐欺取款之時間點橫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生效日,依前開說明,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仍應為新舊法比較。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取款之時間點,均落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亦應同為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邱佳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係分 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辛○○、己○○、丁○○、庚○○、壬○○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二編號5、被告吳喜良、吳俊 德於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5以及附表三編號8所指稱之告訴人均為壬○○且事實同一,而告訴人壬○○前已於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同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走150萬元之款項,是本案被告3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壬○○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單一既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佳瑜接續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辛○○、己○○、壬○○取款或 扮演角色詐欺之行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辛○○、壬○○接續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點,侵害各別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告訴人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告訴人間以接續犯論各以一罪。 ㈥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佳瑜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之犯行,與「阿 坤」、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丁○○、戊○○、庚○○所為之犯行,與「阿坤」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邱佳瑜分別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共3次犯行;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辛○○、己○○、壬○○、丁○○、戊○○、庚○○所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佳瑜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佳瑜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佳瑜、吳喜良、 吳俊德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等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3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⒈被告邱佳瑜亦有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與告訴人壬○○、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5-167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邱佳瑜在偵查中完全配合調查,亦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0頁),並審酌被告邱佳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所取款之數額達數百萬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自始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卷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審酌其2人所取款之數額總計逾900萬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情節重大,並參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犯罪之手段、分工之角色,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三所示 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均已依照「阿坤」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我只拿到5萬5,00 0元,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工作機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業經繳回國庫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佳瑜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吳俊德聯繫被告吳喜良接收取款指令之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份 工作需要 辛○○ 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 20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2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12日16時00分 200,000元 3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20日14時00分 400,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火車站前 4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7月3日16時00分 200,000元 5 112年9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9月11日16時00分 2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6 112年11月22日 工作需要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7 112年12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2月6日16時00分 200,000元 8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己○○ 112年8月15日13時10分 75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前 9 112年1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00分 1,8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10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 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 530,000元 3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23日16時 230,000元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 4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5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三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00分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 530,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己○○ 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 9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戊○○ 112年8月21日14時00分 1,2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 5 112年11月22日 母親生病 丁○○ 112年11月23日13時00分 600,000元 臺中市高鐵站二樓麥當勞門口 6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庚○○ 112年12月25日16時00分 3,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肯德基 7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8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庚○○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