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3-金訴-461-202503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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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 犯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DO THI MAI 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王」、通訊軟體Line暱稱「Mgr Jasper Loui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及彭文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DO THI MAI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彭文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 THI MAI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記載帳號)、於110年4月19日5時42分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透過「金王」結識之「Mgr Jasper Louis」,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渠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內。隨後,DO THI MAI 即依「Mgr Jasper Louis」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予彭文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贓款,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DO THI MAI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3,2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4、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正面至第212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2頁正、反面),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8432號函暨匯款單(見警卷一第210頁正、反面)、無摺存款單(見警卷一第213頁反面)、存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21頁正面、反面)、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35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7940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06月23日(110)華麻字第035號函暨上開二函所附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336頁正面至第341頁正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40頁正面至第445頁正面、偵9709卷第125至137、143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㈡罪名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行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及彭文濱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他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個別審酌被告提領各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看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小孩、婆婆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訊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92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成立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所受之損害等節,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匯入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並轉交予彭文濱,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83,225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3,225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成立調解,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及匯款時間、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轉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姚芳 於110年4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 liang chinn」向姚芳佯稱:因受傷急需用錢等語,致姚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將419,02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7分許、419,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500,400元(超過419,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碧芬 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碧芬佯稱:為寄送行李箱至臺灣,需由蔡碧芬協助繳納稅款等語,致蔡碧芬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8時59分許,將182,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9時37分許、182,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46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72,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佳萍 於109年4、5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kito hisataka」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萍佯稱:因無法匯款,需由許佳萍先將款項匯入其朋友之帳戶,再由其朋友轉交該款項等語,致許佳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1時8分許,將170,2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171,000元。 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65,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朱惠美 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曹傑」之人以不詳方式向朱惠美佯稱:退伍需支付賠償金,故先向朱惠美借款支應等語,致朱惠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11時9分許,將700,0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90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4月29日18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86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