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金訴-476-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淑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王國全、陳證文、歐合利、侯仁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下稱劉蘭珍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劉蘭珍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劉蘭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陳證文、歐合利、侯仁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淑娟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玩虛擬貨幣,因為要將錢提領出來,後來網路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就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資金認證,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帳戶裡面的錢也有被轉出去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711號函暨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098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間)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920號【下稱警920】第87至103頁,警11840卷【下稱警840】卷第11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708031號【下稱警031】卷第12至1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0164號【下稱警164】卷第45至4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814號【下稱警281】卷第11至16、21至43頁,偵439卷第45至4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究竟有無被告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甚至辯稱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是否果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已非無疑。審酌本案果有被告所述前開對話內容,則可做為被告提供帳戶原因之依據及證明,且此等關乎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安全,當會特別保留對話之內容,以供日後釐清、抗辯之憑據;況且被告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已涉有不明資金進出、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釐清事實,更無輕易刪除對其有利之被告之前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買 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資金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⒋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劉蘭珍等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蘭珍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僅與告訴人葉秋碧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則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蘭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劉蘭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劉蘭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05至106、第123、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5至158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0卷第127頁)。 2 陳惠萍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惠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7至108、129至13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9至183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際匯款資料1份(見警920卷第185至191頁)。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葉秋碧(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資欣桐」與人葉秋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葉秋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9、1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3至195頁)。 ⒋假投資APP操作資料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6至197頁)。 4 賴俊宏(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歐陽悅悅」與賴俊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俊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1至112、133至13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0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99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洪郁齡(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蘇筱菲Sophie」與洪郁齡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洪郁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3至114、135、1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5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39頁)。 6 游亦霏(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明輝」與告訴人游亦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博亦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游亦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5、141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黃佳慧(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高詩晴」與黃佳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7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佳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7至118、143、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9至217頁)。 8 賴逸萱(提告) 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與賴逸萱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世灝證卷」APP,謊稱: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逸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7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9至120、147、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18至247頁)。 9 杜宇壹(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杜宇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65至77、79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21至122、151、153、25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920卷第255頁)。 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 陳柏臻(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I 楊老師」、「林紀蓉」與告訴人陳柏臻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柏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840卷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840卷第13至1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40卷第18至45頁)。 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1張(見警840卷第18頁)。 11 王國全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詩婷」與王國全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柏林證券」APP,謊稱:可溢價當沖創造更大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王國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0至51、63至65、1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79至95頁)。 ⒋郵局存簿封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78至79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2 陳證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證文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陳證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6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2至53、66至67、144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3 歐合利(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鄭雯雪」與歐合利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歐合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4至55、68至69、70、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164卷第96頁)。 14 侯仁惠(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日進斗金」「客服善源」與侯仁惠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要付錢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侯仁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23至25-1、25-2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6至57、71至72、14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99至104、108至109頁)。 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97至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5頁)。 ⒍惠理高息軟體紀錄、保密協議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6至108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5 蔡松潣(提告)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蔡松潣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4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8至59、73至74、1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11至115頁、117至120頁)。 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翻拍1份(見警164卷第110頁)。 16 趙俊龍(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安琪」與趙俊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趙俊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0、7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164卷第12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22至139頁)。 17 許媛婷(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唐欣怡」與許媛婷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許媛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43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1至62、76至77)。 於112年6月30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8 劉明璌(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柏林證券(XBER)」與劉明璌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認繳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明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31卷第8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031卷第19至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031卷第23至37頁)。 ⒋柏林證券APP操作畫面截圖1份(見警031卷第38至40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31卷第42頁)。 於112年6月30日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9 劉媄棋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立文」、「楊芷彤」向劉媄棋佯稱加入「德信操盤」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媄棋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81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281卷第17至18、19至20、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81卷第21至4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