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M-113-金訴-485-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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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信翔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線上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周泰山、徐湧桀、郭培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線上客服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線上客服」,是因為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辦貸款,於是透過網路找到「線上客服」,之後我便依照「線上客服」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為辦理分期付款,我又依「線上客服」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雖然我之前有因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檢察官傳喚並獲不起訴處分,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但因為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與我之前提供的資料屬於實體帳戶不同,而且我以為悠遊付只有付款功能,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線上客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維修其遭颱風破壞之房屋,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以為融資,並因此尋得「線上客服」。嗣為取得貸款及分期還款,始依「線上客服」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被告在情急之下,不得不配合;被告學歷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體育科,畢業後即從軍,生活及工作範圍較為封閉,對於金融科技之發展認知有限;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訴,因此時時保持警戒,在「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ICASH PAY時,被告即刻意拖延並拒絕配合,且被告為職業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最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貸款,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圖,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線上客 服」後,「線上客服」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周泰山、徐湧桀及郭培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31至33、53至5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抖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30頁)、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5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8至52、76至99頁反面)、假交友平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2至7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0頁)及被告與「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時為25歲,並自述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對象「線上客服」,係透過搜尋引擎Google搜尋所得,並從未與「線上客服」見面,亦不知其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164至165頁),可見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線上客服」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之「線上客服」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另觀被告與「線上客服」接洽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至20頁),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且「線上客服」在未向被告宣布貸款審核結果之前,即要求被告透過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密碼之方式進行分期付款之設定,實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被告並無可能因此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合法使用。此外,被告自承:我想說悠遊付的功能與悠遊卡相同,對方設定好定期付款後,我儲值進去,對方就可以定期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供存入、匯出款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異,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我以為悠遊付只有付款功能等語,自無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具有入、出金功能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線上客服」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次係向網路公司貸款,而非跟一般 金融公司貸款,因此對於貸款程序之認知有差異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曾辦過貸款,大概知道貸款程序,即銀行會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並審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貸款辦理流程有相當之理解,而無論透過線下或線上之管道貸款,核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貸款公司均是透過申貸人提供之資料判斷申貸人是否具有償還貸款之可能性,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之必要,辯護人以此答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我沒有辦理一卡通及ICASH,並沒有完全配合對方 等語;辯護人則以:在「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ICASH PAY時,被告即刻意拖延並拒絕配合,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線上客服」時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詳盡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無依「線上客服」指示申辦其他帳戶,自與前開認定無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為職業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而最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貸款等語,然任何職業之人均有可能為賺取不法利益遂行犯罪,至於是否獲得貸款,則屬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與犯罪行為之判斷無關。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另稱:真正騙取告訴人財物者並非被告,不應由被告 承擔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而被告前揭所為既構成幫助犯,自應擔負幫助犯之罪責,是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線上客服」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82,999元(計算式:49,999+3,000+10,000+10,000+10,000=82,999元),非屬低額,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月薪約4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培中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施」、「指導員─小艾」、「經理─馨姊」、「財務─莉莎」、「財務─冰冰」等人向告訴人郭培中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得交友軟體之交友資格等語。 112年10月15日 0時15分許 49,999元 2 徐湧桀 112年11月1日17時至18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珊」、「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蘭蘭」等人向告訴人徐湧桀佯稱:協助下單可獲得報酬,並須轉帳始得解除鎖定之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2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元 3 周泰山 112年10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指導員─婷婷」等人向告訴人周泰山佯稱:墊付儲值金解任務後,可取得報酬等語。 112年11月1日 20時43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