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訴-496-202412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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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昕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求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名稱「阿賢」之成年人為聯絡人,雙方約定由曾昕維負責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柏勳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誠徵廣告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興阿」、「興」、「小成」、「識賢」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監視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承上,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儀君瓊書實戰日銓」、「日銓營業員」向厲○正佯稱:投資股市獲利云云,雙方遂約定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啟園店,交付投資款。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賢」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並簽署「林富成」,至上址「萊爾富」嘉義啟園店,向厲○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興」、「小成」、「識賢」之指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嘉義啟園店」外,監視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曾昕維、林柏勳旋即為警察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昕維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指訴;(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曾昕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曾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昕維與名籍不詳之「阿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昕維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昕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曾昕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昕維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被告林柏勳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指訴;(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林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論被告林柏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評價容有不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柏勳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柏勳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勳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林柏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柏勳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林富成)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林富成」署押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xiaomi」(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X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30萬元 曾昕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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