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504-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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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慧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劉宏明」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劉宏明」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其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復由被告將購得泰達幣存入「劉宏明」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178卷第2頁至第10頁、警576卷第2頁至第8頁、偵166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6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166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害人曾柏森(警178卷第12頁至第14頁)、陳志光(警178卷第16頁至第18頁)、潘盈安(警178卷第20頁至第21頁)、周冠良(警178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柏霖(警178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其毅(警178卷第30頁至第33頁)、黃建凱(警178卷35頁至第37頁)、李朝宗(警576卷10頁至第12頁、警576卷第13頁至第19頁)、王明德(警576卷21頁至第23頁)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78卷第40頁至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6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他84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8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576卷第29頁至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6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9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76卷第33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76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志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Yuki」對話紀錄、ACE王牌交易所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178卷第73頁至第86頁)、陳志光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影本(他848卷第19頁至第24頁)、陳柏霖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7頁至第88頁)、林其毅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9頁)、黃建凱匯款明細(警178卷第90頁至第94頁)、告訴人至各警察局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78卷第96頁至第102頁、警576卷第42頁至第43頁)、李朝宗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警576卷第37頁至第38頁)、王明德匯款收執聯(警576卷第39頁)、被告與「劉宏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6卷第51頁至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1721號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166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被告提幣詳情(偵166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和「Yie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數採3卷第13頁至第78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劉宏明」使用且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至「劉宏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臉書結識『劉宏明』,我們從朋友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宏明』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劉宏明』稱想要多投資一些虛擬貨幣但因自己的金融帳戶沒辦法買幣,要我將本案帳戶資料讓『劉宏明』投資使用,並且請我幫忙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來買虛擬貨幣。後來『劉宏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的表弟『楊奕恩』買幣。我也是無辜的受騙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0頁至第154頁)。  ㈡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23日結識「劉宏明」後彼此所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對「劉宏明」傳送「趕快找一個女朋友陪你吧」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劉宏明」亦隨即回稱「一直在尋愛的路上」(對話卷一第21頁)。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劉宏明」於112年8月2日傳送「那以後可以叫妳寶貝嗎?」被告回稱「你喜歡叫什麼都可以」(對話卷一第85頁)等濃情密意之曖昧訊息後,「劉宏明」再於112年8月3日傳送「確定了我們之間的關係喔」,被告回以「有」等語後,「劉宏明」再稱「我們現在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我就這樣有個女朋友了」等語,被告回稱「好」(對話卷一第116頁)確認彼此戀人關係後,被告再於112年8月5日稱「現在開始」、「叫妳老公嗎」,「劉宏明」回以「我叫你老婆」(對話卷一第171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9日稱「聽到我叫你老婆的時候會開心嗎?」,被告回應表示「開心」(對話卷二第255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劉宏明」間部分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或「老公」、「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對話卷二第295頁、第303頁),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劉宏明」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劉宏明」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劉宏明」除以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完全信任外,另積 極向被告鼓吹「妳以前沒有了解過加密貨幣嗎?」(對話卷一第5頁)、「那下載一個交易所我們一起看,一起學習,相互交流」(對話卷一第71頁)、「從新開始,我一步步教妳好了」(對話卷一第76頁),而被告則回稱「下載會在桌面上嗎」、「你重新教我」、「現在開始操作」(對話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且「劉宏明」稱「你可以去平台上找客服儲值個5000台幣就好了喔最低門檻就是5000」(對話卷一第108頁),被告稱「我怎麼儲值在平台呢」(對話卷一第122頁),其後「劉宏明」開始指導被告「那我現在開始教妳」、「那我們先打開平台」、「我們首先要先把台幣換成USDT」、「USDT換算就等於是美金」、「先跟妳說清楚這麼基礎知識了」(對話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亦詢以「按哪一個按完還要按哪個」(對話卷一第133頁),且「劉宏明」回稱「23:16分買多買入150U」、「像剛才那樣貼好,時間到就下註」(對話卷一第140頁)等語,被告回稱「好」、「這樣嗎」(對話卷一第140頁),被告開始在「劉宏明」帶領下進入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世界,並實際以自身財產在「劉宏明」指導下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71頁),而且「劉宏明」於112年8月6日稱「也掙了20美金」、「妳現在也可以換成台幣提領喔」,被告回以「謝謝老公」、「你教我你比我還緊張了」、「謝謝你的貼心」等語(對話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其後被告在「劉宏明」持續以愛情及虛擬貨幣教學雙管齊下意亂情迷中熱烈互動交往,「劉宏明」先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稱「就是你認證ACE的網銀帳戶」、「到時候我裝台幣給你,你在ACE幫買幣」(對話卷二第390頁),「劉宏明」並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寶貝我的帳戶限額了我轉了一部分錢到你的帳戶」、「你有空幫我買下幣喔」(對話卷三第447頁),被告回稱「好」(對話卷三第447頁)後開始幫助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劉宏明」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總共一萬五有收到嗎?」、被告回以「我有收到」、「你要做什麼」,「劉宏明」再回以「我教你怎麼買」(對話卷三第448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24日稱「等下我再轉5000給妳,妳幫我買下幣喔」,被告表示「我已經收到」(對話卷三第459頁)、「現在我需要幫你買幣」(對話卷三第461頁)、「你幾點需要我幫你買幣」、「我就幫你用好轉給你」,劉宏明回稱「我把地址給你」,被告再回覆「我幫你用好了」(對話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其後被告持續以此模式幫助「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三第476卷至第479頁、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52頁至第553頁、第555頁、對話卷四第609頁至第610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詢問「老公」、「剛剛你匯款」,「劉宏明」回稱「我弟弟匯的13萬」、「收到嗎?」、「你有空的時候麻煩你幫買下幣」、「我說轉幣的地址還是跟昨天的一樣」,被告再詢問「轉來給你嗎?」,「劉宏明」表示「可以」(對話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劉宏明」再於112年9月8日稱「老婆,我弟剛才打電話給我了,說叫我買幣呢」、「你那裡什麼時候能幫買」,被告隨即回應「好現在處理」(對話卷四第642頁),「劉宏明」其後並持續以弟弟買幣為由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四第718頁),被告至112年9月18日始向「劉宏明」表示「老公剛才永豐銀行打電話給我」、「她現在要問我玉山銀行轉帳來叫甚麼名字跟他是有什麼關係呢」、「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行員說有幾天的錢很平凡轉出去」,「劉宏明」即向被告表示「就說是弟弟就好」、「就是朋友給你的就好」(對話卷四第767頁至第768頁、第770頁),顯然被告遇到疑問時對於「劉宏明」的說詞均堅信不疑而仍持續為「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五第892頁)。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詢問「我的永豐銀行已經被鎖定暫時不能用」、「老公我問你一件事情」、「你那裡有發生錢的糾紛嗎」、「這怎麼的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已經報警是不是錢的糾紛,被警察鎖定帳號不能使用」、「請問你可以告訴我是什麼情形嗎?」(對話卷五第905頁至第907頁),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到凍結而充滿疑惑狀態下,「劉宏明」僅淡淡回稱「你問下銀行那邊是因為那筆錢出了問題」、「然後找弟弟」、「然後我找弟弟」(對話卷五第911頁)、「我把帳戶給他了」(對話卷五第956頁),被告對於「劉宏明」前開說詞回稱「又不是你的錯」、「是他亂來的」、「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我心痛」、「你不用跟我道歉」(對話卷五第956頁至第958頁),顯然被告因出於愛意而對於「劉宏明」將其本案帳戶資料非法使用致遭列為警示帳戶仍無任何苛責之意,且其後「劉宏明」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表示「nicki0419」、「妳加他這個賴」(對話卷六第1010頁)後,被告即與「劉宏明」表弟暱稱「Yien」展開對話(數採3卷),是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認知男友「劉宏明」引誘下,亦深信「Yien」為「劉宏明」之表弟,其僅係為「劉宏明」及「Yien」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尤以被告為「劉宏明」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致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劉宏明」仍持續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真的很棒,能看全身就更好」、「看下下面是怎麼樣的」,被告回以「我的身體給你看」(對話卷六第1143頁至第1144頁)互為調情未曾間斷,由此益見被告即便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甚至司法警察即將展開調查然仍對「劉宏明」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劉宏明」之信任而未曾對為「劉宏明」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乙事產生懷疑。  ㈤由上歷程可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劉宏明」並因「劉 宏明」屢獻殷勤示愛進而發展戀情,其後被告在「劉宏明」指導下開始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且應「劉宏明」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劉宏明」及表弟「Yien」使用,並依「劉宏明」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劉宏明」,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劉宏明」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且購買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劉宏明」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辯詞實屬信而有徵。  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反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置身於網路狩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情形及心理需求與渴望,使被告誤以為於網路上與「劉宏明」相遇乃命中註定,「劉宏明」為真命天子而掉入「劉宏明」所設網路戀愛陷阱中。被告與「劉宏明」自1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全部對話紀錄共計29827則,且對話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卷九第1659頁),對話內容均集中圍繞在被告沈浸於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話題,且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自然直白毫無何隱晦之處,「劉宏明」回話亦順著被告需求並刻意營造戀愛浪漫粉紅泡泡氛圍,益見被告確實亦遭「劉宏明」誑騙,因感情迷惑而相信「劉宏明」說詞,屢屢依據「劉宏明」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及「Yien」匯入款項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騙集團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戶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騙集團車手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係於與「劉宏明」結識交往墜入愛河,由「劉宏明」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再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則以被告與「劉宏明」及「Yien」間所為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詐欺,其所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男友「劉宏明」所致,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被告所辯遭「劉宏明」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轉帳購幣而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而屬實情。  ㈦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被告雖聲稱是被害人但被騙情節無法提出證據,且被騙情節亦與生活經驗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固屬卓見,殊值傾聽,惟查:  ⒈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 、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失婚或婚姻狀態不幸福之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即將脫離破碎婚姻心力交瘁自我價值感到崩落,內心寂寞難耐因而極度渴望新戀情,而詐騙集團成員往往利用失婚或婚姻狀態不幸福之婦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設,盜用高富帥男士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齡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被害女性之金錢或其金融帳戶,且倘失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感到質疑,亦因該失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人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或因處於家庭、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已婚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由被告與「劉宏明」多達29827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 觀之,「劉宏明」利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配偶感情已出現破綻(嗣已於112年10月18日離婚,本院卷第152頁)、可望再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便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被告始終聽信「劉宏明」高超話術與說詞而對其說法堅信不移,更相信其所為均是為協助男友「劉宏明」及其表弟「「Yien」購買虛擬貨幣,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實難僅因被告與「劉宏明」在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遽置被告與「劉宏明」間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即具容任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辯解前後扞格不符,然此乃出 於被告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堅定相信「劉宏明」,因而在「劉宏明」指導下在警詢中說出與實情不符之辯詞,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即率爾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深陷愛情誤信「劉宏明」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柏森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子晴」邀曾柏森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bus.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 25日14時43分許 7萬元 112年8月 29日16時17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 29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志光 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uki」邀陳志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cosi.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志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3 潘盈安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莉」邀潘盈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潘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4 周冠良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慈若」(後改為「玥」)邀周冠良下載Paribu 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5 陳柏霖 112年9月15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至網址BICONOMYS.VI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5日21時9分許 2萬5000元 6 林其毅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林其毅欠款未還等語,致林其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0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7 黃建凱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建凱依廣告內容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pages/tubBar/property/property)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8 李朝宗 112年8月底至10月31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朝宗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9 王明德 112年8月間至10月16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補祥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明德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網站(網址:https://www.paruncx.vip)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7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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