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金訴-506-202410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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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孫瑞嵩、石為澤、陳慶文(均未起訴)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姪兒謝尚華在網路從事販賣電器生意需用錢以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甲○○所申辦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賬戶),甲○○隨即於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東石鄉農會西崙分部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35萬元交予乙○○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767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緝506卷第9頁至第13頁、偵緝50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08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081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05頁)自白。  ㈡共犯乙○○(偵081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偵081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偵08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116頁)及告訴人丙○○(警76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證人蔡順源(偵081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08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述。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767卷第1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7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081卷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卷第45頁至第53頁)。㈤告訴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767卷第57頁至第67頁)。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67卷第75頁)。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緝506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乙○○、孫瑞嵩、石為澤及陳慶文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甫5個月大,入監前執行前照顧小孩及打零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共犯乙○○,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酬5萬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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