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526-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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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劉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義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育銘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並前已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 13889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31、331、333、335、431、433、471、473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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