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訴-52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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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漳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維漳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而有身體病況引起之 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仍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13時4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冠宇」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丁○○等附表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行騙者遂將上開5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其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于維漳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等如附表所示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于維漳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想要跟網路上認識的「陳舒雯」借錢,「陳舒雯」稱有匯款給其,其沒有收到,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林冠宇」打電話給其,並稱其沒有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要其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其開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以:被告係信任「林冠宇」之人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被告後續也查悉存款遭提領一空,「陳舒雯」尚提供給被告中國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足以證明被告也是遭「陳舒雯」詐騙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況且被告經送鑑定後智能落後於一般人水準,是依被告之智能水準及精神狀況,被告無法判斷「林冠宇」所述是否為真,是被告在案發時應不具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戊○○、己○○、丙○○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5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0至26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證人丙○○提出與行騙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投資App截圖2張、野村理財E時代取款承諾書影本1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4張、行騙者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3頁、第135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1頁、第164至247頁、第272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係在網路認識一名網友叫做「陳舒雯」,並都用Line聊天,後來則有一名叫「林冠宇」之人加其之Line,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但其不知道此2人年籍資料,此2人也沒有拍證件照、大頭照或自己的樣子給其看,「林冠宇」更沒有給其看金管會識別證,或提供相關金管會資料等語(警卷第28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均顯認被告對於「陳舒雯」、「林冠宇」之詳細基本資料不甚了解,實難謂彼此間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既對於上開2人之真實身分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一事默不關心之態度。 (三)又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 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0餘歲,過去曾有工作經驗,雖於109年發生車禍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以現在電視上新聞或廣告、手機,甚至各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均廣泛宣導上開資訊,而被告在本案自陳係使用手機與「陳舒雯」、「林冠宇」對談,則以被告確有使用手機生活方式而言,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在本院尚表示有去郵局詢問為什麼沒有收到「陳舒雯」之匯款,然郵局告知被告沒有此筆匯款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是於此時被告即已可知悉「陳舒雯」所述非真,而被告既對「陳舒雯」、「林冠宇」不熟識,又經確認並無任何匯款紀錄至其帳戶內,即應可預見「陳舒雯」、「林冠宇」所述有異,惟被告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然在此風險下,仍僅在意能獲取金錢,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應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主 觀上仍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承如上述,至被告雖稱其帳戶內亦有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遭提領等語,然參諸被告在警詢所述,「陳舒雯」係稱要給被告港幣5萬元(警卷第288頁)。是被告為求獲取更高額款項而可預見有上開情形下仍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不能想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而辯護人之辯護亦難憑採。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被告之兄于維君,以證明于維君查看被告手機時有見及被告與「陳舒雯」之對話內容等語,然本案業已認定被告對「陳舒雯」、「林冠宇」所述應可察覺有異,而認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 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5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警詢時自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警卷第287頁),復在偵查中陳稱因為109年發生車禍後腦內瘀血,故精神跟智能上有障礙,若他人講話太快會聽不懂等語(偵卷第16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就醫紀錄、身心障礙鑑定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1至233頁、第235至327頁;卷二第17至35頁、第37至61頁),被告似確有因車禍後精神、智能上受有影響。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過去疾病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其臨床表現符合「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並智力落在輕度障礙範疇,並推估被告在行為時應仍處於上開精神病症之狀態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9月13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知道他人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盜用(本院卷二第115頁),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並可就當時交付帳戶資料情形加以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上開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上開病況及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雖偶有情緒不穩、妄想及邏輯思考不佳等症狀,但尚有部分病識感,住院期間醫療可即時介入。家庭支持系統整體評估起來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已多年未使用安非他命,且有上述幾項保護因子,就精神病理而言,推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相對不高等語。復綜合被告本案警詢、偵查中母親均有陪同被告到案(庭),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述被告之身分證由其母收著,並且被告在事後有跟家人聊到本案案情等語(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身邊應確有家人積極協助,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尚不需予以監護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二第117頁),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以LINE暱稱「陳雙雙」慫恿告訴人丁○○下載虛設之野村控股投資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 張芮琳」慫恿告訴人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戊○○ 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戊○○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己○○ 行騙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葉承樺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擊下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向告訴人葉承樺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丙○○ 行騙者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以LINE 暱稱「許佳慧」、「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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