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金訴-528-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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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淇文於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遂以LINE與廣告所載、暱稱 為「L」之人聯繫,「L」稱要租用提款卡,租期5天,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報酬。鄭淇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分別以15萬元、13萬元、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L」,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41分,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竹崎門市,將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指定之門市,並以LINE將該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L」,而以此方式提供予「L」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張○尹、張○元(原名張○○)、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前揭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尹、張○元、梁○華、梁○宏、楊○晶、鄭○昌、李○蘭 、李○秋、許○凱、劉○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淇文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L」之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指定之門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L」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會限額,所以需要帳戶,其以為「L」是要做稅務處理,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 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L」使用時,為2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L」使用,「L」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觀諸被告與「L」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B卷第20至93頁),「L」告知被告:「你好,諮詢高薪工作嗎」、「因為我們公司每天進出資金量很大所以銀行會限制額度,簡單說就是租用你的提款卡代發工資,您只要沒有銀行欠款,沒有被法院強制執行,沒有警示戶的提款卡就可以合作」、「我們公司現在有兩種合作模式」、「合作模式1不控:租用5天,不需要線上約,不需要網銀,當天驗卡當天拿錢,10萬-15萬一張。合作模式2可控:租用5-10天,不需要線上約綁,不需要網銀,當天驗卡當天拿錢,10萬-15萬一張,入職發薪水,每天0000-00000的生活補貼」,可知「L」已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係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予「L」使用,並說明是否需要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合作模式包括可控、不可控,此與一般人頭帳戶集團蒐購他人帳戶時所提供之條件與說法相符,則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將供不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應能有所預見。 ⒊又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用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L」說需要避稅,要其提款卡來做稅務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此與「L」於LINE中告知被告「我們公司主要是做財務金流避稅」、「稅務處理啊」、「幫助企業避稅不是不乾淨的」、「企業的資金是通過合法權益獲得的,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助正規企業。正常企業需要繳納20%,通過我們公司只需要繳納10%的稅收」等情(見偵B卷第20、27至28頁)可相互勾稽,可見被告認知「L」租用其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稅務金流處理,然觀諸被告與「L」之LINE對話紀錄,「L」始終未實際說明要如何使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進行合法節稅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問的太詳細,怕自己聽不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可知被告就此亦未多加詢問,實難認被告能獲致其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供合法稅務行為使用之認知。又由「L」上開所稱「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助正規企業。正常企業需要繳納20%,通過我們公司只需要繳納10%的稅收」,足見「L」係稱將使企業繳納之稅收減半,是如於此過程中使用到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亦是在進行逃漏稅之行為,被告由此應已得預見其提供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復依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知「L」已明確向被告告知係要向被告租用帳戶來操作款項進出,被告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應得知悉其上開3個帳戶將會遭人用以收取並提領款項,此即可用以收取並轉出特定犯罪所得,進而得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況被告僅將其所申辦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使用,即可獲得共36萬元之暴利(見偵B卷第34頁),凡此俱見「L」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相悖,「L」於對話中雖向被告稱係供合法資金使用,然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L」,放任「L」得任意使用上開3個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L」將上開3個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復以「L」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多次詢問並稱「這 有什麼風險嗎」、「聽起來有點猶豫」、「其實有些猶豫是因為朋友有過類似經驗」、「他也是借提款卡」、「背洗錢罪」、「然後被關」(見偵B卷第20、21、23至24頁),待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被告又稱「真心沒騙我吧」、「畢竟還沒做還是有點怕怕的」(見偵B卷第42、44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及友人經驗,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3個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甚至於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仍對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其上開3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L」,甘冒上開3個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3個帳戶,該等轉入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轉入上開3個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L」之行為,使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款項經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特定犯罪所得取得合法外觀,擾亂司法查緝、訴追,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混淆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3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12人,僅本案中被害人轉入上開3個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66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並考量兆豐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25日共6日、華南銀行帳戶為同年月20日至23日共4日、郵局帳戶為同年月22日至25日共4日,於併科罰金部分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雖有取得部分報酬,然被告已與梁○華、張○尹、李○蘭達成調解,並將約定之金額全數賠付予張○尹、李○蘭、梁○華(如後述),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失,此得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L」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而取得1萬4,97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此固屬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然被告已與梁○華、張○尹、李○蘭成立調解,並將約定之賠償金額全數分別賠付予梁○華、張○尹、李○蘭,合計已賠付21萬7,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1、163至165、184-1至184-2、187至189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其所獲得之報酬,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前揭取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L」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弟弟為重度身心障礙,由母親照顧,其多少也要負擔家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被告並提出其弟之身心障礙證明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偵B卷第96至96-1頁),參以被告於其與「L」之對話中亦提及自身家庭狀況(見偵B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當係因出於家庭窘迫,一時思慮不慎而犯下本案犯行。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梁○華、張○尹、李○蘭成立調解,並依約將賠償金額於期限前全數賠付予張○尹、李○蘭,甚至提早一次賠付予梁○華,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1、163至165、184-1至184-2、187至189頁),可見被告當具悔悟之心,並有面對其所為造成損害之意及積極採取彌補措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L」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L」使用,嗣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上開3個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3個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L」,使取得 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L」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L」聯繫後,「L 」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來做財務金流避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使「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L」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做財務金流,並未明確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等情,有被告與「L」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20至93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將對「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張○尹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8日,透過愛情公寓服務認識張○尹,自稱為「陳思豪」,又以LINE與張○尹聊天,佯稱:可以帶領一起投資,至投資網站投資並依照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張○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1分,在華南銀行某分行,匯款3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4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36至37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共提領3萬2,000元。 ⒈證人張○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至13頁)。 ⒉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A卷第23頁)。 ⒊張○尹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4至21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二 張○元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3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張○元,並以LINE暱稱「婷」與張○元聊天,佯稱:將款項當作本金儲值至「購物網」,客戶下單後出貨,即可賺取差價云云,並要求張○元將LINE暱稱為「在線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待張○元欲提領所賺取之款項時,「在線客服」佯稱:須繳納稅賦金,提領時會返還云云,致張○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38至40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共提領3萬1,000元。 ⒈證人張○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3至3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57頁)。 ⒊張○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購物網」之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44至65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三 鄭○儀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7日,透過介紹結識鄭○儀,並以LINE佯稱:可至dby11928.com網站投資娛樂城云云,致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至45分,自兆豐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4筆);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8分,提領1萬元,共提領9萬元。 ⒈證人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68至6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71頁)。 ⒊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頁)。 四 梁○華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梁○華,自稱為「林家豪」,佯稱:可至PTT SHOP平台創辦店鋪、申請帳號,平台中有客人下單購物,只要負責儲值貨款,發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55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3至34分,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2筆),共提領4萬元。 ⒈證人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8至80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五 梁○宏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7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梁○宏,自稱為「林詩雯」,並以LINE與梁○宏聊天,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平台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15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6至58分,自郵局帳戶,連同附表編號十一、①、②及附表編號八、①所示款項,提領6萬元、1萬1,000元、2萬元,共提領9萬1,000元。 ⒈證人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85至88頁)。 ⒉郵局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六 楊○晶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間,先透過臉書結識楊○晶,自稱為「陳翔」,佯稱:可儲值玩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至14分,自華南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3筆)、1萬2,000元;又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44至45分,提領2萬元、8,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7至9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13頁)。 ⒊楊○晶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12至118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七 李○珊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間,向李○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24分,轉帳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至10時2分,自兆豐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2筆)、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1至122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頁)。 八 鄭○昌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鄭○昌,自稱為「王昌煥」,先介紹股票予鄭○昌,並要求鄭○昌將助理「林詩雯」加為LINE好友,「林詩雯」再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平台儲值並進行黃金期貨指數交易云云,致鄭○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6至58分,自郵局帳戶,連同附表編號五及附表編號十一、①、②所示款項,提領6萬元、1萬1,000元、2萬元,共提領9萬1,000元。 ⒈證人鄭○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0至1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45至146頁)。 ⒊鄭○昌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43至146頁)。 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726元至郵局帳戶。 九 李○蘭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間,透過派愛族軟體結識李○蘭,再以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蘭聊天,佯稱:可在chifis手機APP下單網路商品,轉賣即可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49分,在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匯款14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9至37分,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1萬元;再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5至6分,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14萬元。 ⒈證人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51至152頁)。 ⒉臨櫃匯款單(見警A卷第162至163頁)。 ⒊李○蘭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chifis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65至179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247頁)。 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2至45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3筆)、1萬2,000元;再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54至55分,提領2萬元、7,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十 李○秋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李○秋,並以LINE暱稱「蔡柏宇」、「特助林詩雯」與李○秋聊天,佯稱:可指導操作黃金指數投資云云,致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5,84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27至29分,自郵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37分,提領5萬8,000元,共提領10萬6,000元。 ⒈證人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85至186頁)。 ⒉李○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A卷第201頁)。 ⒊李○秋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92至197頁)。 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十一 許○凱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8月23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許○凱,再以LINE與許○凱聊天,佯稱:可使用QOIN TECH平台交易黃金與美元獲利云云,致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6至58分,自郵局帳戶,連同附表編號五及附表編號八、①所示款項,提領6萬元、1萬1,000元、2萬元,共提領9萬1,000元。 ⒈證人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07至208頁)。 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②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602元至郵局帳戶。 ③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1,877元至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至31分,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共提領3萬2,000元。 十二 劉○功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結識劉○功,再以LINE暱稱「梁真真」、「林書恆」與劉○功聊天,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跟其買賣茶葉可以獲利賺錢云云,致劉○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5至56分,連同其他款項,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1萬元,共提領11萬元。 ⒈證人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18至22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231頁)。 ⒊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頁)。 ②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竹警偵字第1130005502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