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金訴-529-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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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陳○ 豪、林○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徒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豪、林○賢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詐騙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證據證明吳俊翰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將交付款項後,推由陳○豪指示林○賢、吳俊翰前去拿取款項。林○賢、吳俊翰接獲指示後,即由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潘冠文」、「李彥廷」或「李政敏」工作證等偽造特種文書及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吳俊翰,由林○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自稱為遠宏公司、智富通公司或松誠證券公司之人員,出示偽造之「潘冠文」、「李彥廷」或「李政敏」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後,再將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而行使之,吳俊翰取得款項後,旋返回前揭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予林○賢,林○賢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吳俊翰、林○賢又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由林○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吳俊翰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上之真正名義人,並使其收取之詐騙所得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如、林○賢、李○捷、翁○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2至6、8至10頁,偵B卷第30頁反面至32、34至37、40至41、52至59、78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100、271至27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於偵訊時(見偵B卷第197至19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於警詢時、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陳○豪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C卷第38至4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多於其犯罪所得報酬(如後述),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復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查獲經過,可知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是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均為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均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出示虛偽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豪、林○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翁○民收取款項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從而,本案被告有逕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所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此實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初始雖供稱不知悉其上手人員之身分(見警A 卷第5至6、8至10頁),然嗣於偵查中即已向員警坦承其係受陳○豪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由林○賢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並提供陳○豪、林○賢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偵B卷第30頁反面至32、35至36頁),員警後亦因此查獲共犯陳○豪、林○賢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徒刑,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甚明,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205頁),是本案雖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本案共犯之分工內容,可知陳○豪、林○賢僅為參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幹部或首腦人物,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已自白,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所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如後述),復以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 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林○賢,再輾轉交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其所為並能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收取之贓款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20萬至100萬元不等,金額不小,且被告取款之際尚有林○賢在旁把風、監看,陳○豪並使用Telegram隨時掌握動靜,此有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420至488頁),可見被告及所屬集團之取款模式成熟,具有一定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案件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本案共犯陳○豪、林○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徒刑,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陳○豪、林○賢所犯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徒刑,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如後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協助司法追緝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失,應有悔意,並展現出面對責任之態度,參以被告供稱其大學肄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已再婚,育有兩名子女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頁),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一定經濟能力及正常家庭關係,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及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第一線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李彥廷」工作證及智富通收款收據各1張,係被告向翁○民收取款項之際,出示予翁○民之虛偽證件及交由翁○民收執之書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陳○豪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作包包,則為陳○豪交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用以收納物品之包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5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獲得 收取之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僅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縱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較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2萬5,000元】,而被告已與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成立調解,並依約將全數賠償金額即30萬元給付予陳○如、9萬元給付予林○賢、9萬元給付予許○綺、6萬元給付予李○捷、6萬元給付予陳○德、2萬元給付予翁○民,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至181、297至302頁),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取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示予陳○如、林○賢、許○綺、卓○益、 李○捷、陳○德之「潘冠文」、「李政敏」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物品,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目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㈠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至被告雖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仍符於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又與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均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另被告雖未與卓○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卓○益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出席所致,足認被告有面對責任之實際舉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金額及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主文 一 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陳○如,並以LINE暱稱「何丞唐」與陳○如聊天,要求林佳如與助理「張欣怡」聯繫,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陳○如加入「夢想直通車」之群組,又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陳○如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如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如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潘冠文,並出示偽造之潘冠文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如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陳○如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早安美之城,向陳○如收取100萬元,並旋將10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82至86頁)。 ⒉陳○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97至101頁)。 ⒊收據(見偵B卷第96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02至106頁)。 ⒌車牌辨識紀錄(見警C卷第258至275頁)。 ⒍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113)台灣普客二四字第099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見偵B卷第93至95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林○賢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訊息,林○賢於113年2月間透過該訊息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指南」,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張美玲」與林○賢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於特定時間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賢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林○賢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賢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專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林○賢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林○賢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賢位於○○市○○區○○路○○○巷之住處前,向林○賢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13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⒉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21頁正反面、123至124頁)。 ⒊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見偵B卷第128至129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53至457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許○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對許○綺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綺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許○綺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許○綺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許○綺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許○綺位於○○縣○○市○○街之住處,向許○綺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0至131頁)。 ⒉路線示意圖、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33至135頁)。 ⒊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45至44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卓○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卓○益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廣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勵精圖治」,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卓○益聊天,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卓○益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卓○益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卓○益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客服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卓○益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卓○益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卓○益收取50萬元,並旋將50萬元交予林○賢。 ⒈卓○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6至138頁)。 ⒉卓○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43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143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3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李○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認識李○捷,又要求李○捷將LINE暱稱「林嫻雅」之人加為好友,「林嫻雅」自稱為助理,並將李○捷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最前線」,並佯稱可使用松誠證券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李○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李○捷自稱為松誠證券專員李政敏,並出示偽造之李政敏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李○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交予李○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李○捷位於○○市○○區○○○街之住處警衛室,向李○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李○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333至337、338至339頁,偵B卷第145頁)。 ⒉李○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349至361頁)。 ⒊保管單(見偵B卷第156頁)。 ⒋車牌辨識紀錄(見偵B卷第157頁)。 ⒌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2頁反面)。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陳○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29」認識陳○德,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陳○德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云云,致陳○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德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陳○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向陳○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62至165頁)。 ⒉陳○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69至174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204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翁○民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以股票名分析師「李蜀芳」之名義投放廣告,翁○民於112年9月間透過廣告將「李蜀芳」加為好友,「李蜀芳」要求翁○民將助理「郭思琪」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郭思琪」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來依指示買賣股票,於該平台上課亦可累積獎勵金云云,致翁○民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翁○民已受騙後,另指示梁○財前去向翁○民收取款項(無證據證明吳俊翰有參與此部分收取款項之行為)。嗣翁○民及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翁○民遂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因認翁○民已受騙,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即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取右列金額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義竹鄉公所前公園,欲向翁○民收取50萬元,然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⒈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至15、17頁,偵B卷第27至28頁)。 ⒉翁○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1至33、38至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A卷第33至34頁)。 ⒋工作證、收款收據(見警A卷第35頁)。 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見警A卷第36至37頁)。 ⒍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3頁反面至196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李彥廷」工作證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 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三 工作包包1個 四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30003688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偵B卷 嘉布警偵字第1130011639號卷 警C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