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金訴-531-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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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曉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廖○○、卓○○、乙○○、黃○○等5人,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廖○○、卓○○、乙○○、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曉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不見,國泰的帳戶是用來領取我的業績獎金,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姓名貼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鎮定劑,記憶力變差,我不確定提款卡何時不見,我記得113年3月份去急診,那時候只有使用那張提款卡卡片,公司會計3月15日左右通知我去領業績獎金,結果我3月16日要去領錢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是16日打電話去掛失,隔天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當天就去北興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予以肯認(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15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金訴卷第61至63頁、第186頁),並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2859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事故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金訴卷第77至9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廖○○、卓○○、乙○○、黃○○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反面、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16至17頁),且有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卓○○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等人各自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頁、第24至28頁、第29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0頁反面、第51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廖○○、卓○○、乙○○、黃○○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89頁),亦為年齡50歲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是事後收到銀行通知提款卡遭盜 用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是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和平路安娜與國王酒店工作時突然暈倒,後來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直到晚間8時許左右才出院,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可能是在這段時間被人撿走了,一直到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左右我要去領錢時,才發現銀行提款卡不見了,發現當下沒有掛失,因為我要掛失的時候帳戶已被凍結,我有將提款密碼寫在裝卡片的袋子上,因為我記憶力不佳,所以才把密碼寫在上面,我的存簿也弄丟了,所以對方才知道我的銀行帳號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略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安娜與國王飯店工作時薪資轉帳時申辦的,我現在還在那邊工作,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也有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我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在000年0月間不見,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裝卡片的袋子上,我只有寫提款卡密碼,我3月16日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裝卡片的袋子上是因為我長期服用鎮定劑,很會忘東忘西。我怕我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以:我不確定提款卡何時不見,我記得113年3月份去急診,那時候只有使用那張提款卡卡片,公司會計3月15日左右通知我去領業績獎金,結果我3月16日要去領錢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是16日打電話去掛失,隔天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當天就去北興派出所報案,我提款卡一般都放在小錢包中,只有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會隨身攜帶,因為只有這張有金錢進出,其他都放在家裡面,小錢包工作時放在我們公司的地下室休息的地方,那邊常常會有人出入,這個小錢包除了國泰銀行提款卡還會放身份證、健保卡、零錢。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錢包裡面剩下500元還在,只有提款卡不見,但其他證件都在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我老闆娘李○○將業績獎金存入帳戶後,都會用email通知,我隔一、兩天聽到同事講有獎金進來,我下班去領的時候,才發現卡片不見了,我忘記我何時去電國泰銀行掛失的,我是順便要領錢的時候去電銀行的,我有申辦國泰的網路銀行APP,我沒有發現存款提款的訊息通知,不曉得是否我把它關掉,我們上班的時候不能使用手機,我在000年0月間有就醫,就醫那天有把身份證拿出來放到小包包,沒有特別注意去看包包中除了健保卡外的其他證件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89頁)。 ⒉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已可發現被告就何時發現國泰銀行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先稱是113年3月15日晚上要去領錢時,後又稱是3月16日經會計通知有獎金入帳的隔天,再稱是獎金入帳後隔一、兩天聽到同事講,下班去領錢時發現,則被告上揭主張是否可採,業已值得懷疑。其次,被告先稱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沒有馬上掛失,後來要掛失時就因該國泰銀行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掛失,又稱是3月1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當天就打電話到國泰銀行掛失,隔天經國泰銀行通知帳戶遭盜用,並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本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究於何時掛失此節,經國泰銀行函覆以:客戶於113年3月17日晚上10時6分來電掛失金融卡及更改網銀密碼,另該行於3月16日或17日並無去電告知客戶其帳戶遭盜用之紀錄於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2859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金融卡事故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77、8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則記載被告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所述提款卡遺失時間為同年月00日下午4時,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所述均與客觀書面文件之紀錄不符,亦徵被告之主張並非可信。 ⒊且若如被告所述,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或16日即已發現提款 卡遺失,則被告為何未隨即掛失或報警,反拖延至3月17日方致電銀行掛失,再於18日方前往派出所報警,被告此等之反應亦與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會馬上掛失或前往警局報案之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5人分別匯款入內,如附表所示之7次匯款時間均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5時之間,亦有被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自陳有申辦網路銀行APP,又於3月15日或16日間即已發現本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則被告應可隨時自網路銀行APP中發現自身帳戶有異常之金額進出,然被告既稱未察覺此事,復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拖延1至2天方掛失與報案,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方為掛失或報案之舉,是亦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據被告所稱,本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小皮包 中,小皮包內並有身份證、健保卡及零錢,但僅本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身份證及健保卡,甚至現金均未一併遺失,此顯與一般竊賊或扒手偷竊物品時,均將皮包及在內之所有物品一併帶走,且必然優先將容易花用之現金取走之常理不符,亦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以上所述,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國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甲○○等5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取走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因此降低,使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5人;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已婚先生已過世,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銀行卡債,協商處理中,身體狀況不好,有自律神經失調、血壓高等症狀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以臉書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有意購買鞋子云云,慫恿告訴人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謊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2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8bhz22hbdm與告訴人廖○○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手錶,但因下單導致帳號遭封鎖,必須聯絡客服處理云云,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予告訴人,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謊稱:因害買家帳號遭凍結要負連帶責任,需委託銀行機構才有辦法恢復賣家交易權限,否則將要賠償3倍金額云云。 112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1萬7,123元 3 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與告訴人卓○○聯繫,謊稱:有意購買粉底液云云,請求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告訴人謊稱:帳號遭平台鎖定,須聯繫客服人員才能順利下單云云,並提供客服人員LINE帳號予告訴人,再假冒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3月16日14時44分許 8,08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FB社群網站之「長久治安:長治鄉生活圈」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56分,先後假冒中華民國健身協會及郵局行員,致電向告訴人黃○○謊稱:有學員反應帳戶都有被扣1萬元的情形,為確認信用卡有無被盜用,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是否為本人使用云云。 112年3月16日16時05分許 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