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534-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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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透過友人吳承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介紹,向陳韋志(86年生,年籍詳卷)謀職時,主觀上已知悉諸多詐欺集團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派遣車手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依陳韋志指示,以虛擬幣商業務員身分前往特定地點,向與其會面之被害人收取購買USDT(泰達幣)之價金,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藉此以獲取報酬。俟張凱翔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13年5月16日遭警查獲其向賴怡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獲利3萬餘元(此部分非本案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張」前已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 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如培養感情,待「DAVID張」取得賴怡如之信任後,即向賴怡如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怡如誤信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2日、3月22日、3月29日,陸續以購買泰達幣,並依「DAVID張」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現金交予「DAVID張」推薦之假幣商等方式,將價值合計264萬元之財物交予「DAVID張」(此部分僅係事實歷程之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嗣賴怡如發現無法將投資本金、收益取回,方悉受騙,乃於 113年5月2日報警處理,而「DAVID張」猶不知賴怡如已察覺有異,仍食髓知味,於113年5月15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遊說賴怡如加碼投資10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推薦「Kai虛擬通貨買賣」之假幣商與賴怡如會面交易泰達幣,賴怡如一方面佯裝應允加碼投資,並與「Kai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布鹽門市(下稱布鹽門市)交易,另一方面則通報警員前往約定地點埋伏。詎張凱翔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凱翔於113年5月16日依陳韋志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並駕車前往布鹽門市,佯裝「Kai虛擬通貨買賣」幣商之業務員身分,欲向賴怡如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張凱翔如附表所示用以聯繫陳韋志及其他假幣商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賴怡如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張凱翔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0、291、296、2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卷(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9至6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DAVID張」、「Kai虛擬通貨買賣」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偵卷第91至101頁、第109至143頁、第103至107頁)、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Home」之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以及被告承租車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持用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指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布鹽門市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本案埋伏警員拍攝告訴人與被告交易經過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且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 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4、再者,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積極提供陳韋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係用來聯繫陳韋志(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被告除與陳韋志聯繫外,尚有與其他假幣商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此有前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在卷可參,可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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