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金訴-53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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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吳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吳明澤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吹雪士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吳欣鴻、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套印「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各1枚,且在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造「張家明」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傳送相片檔予吳欣鴻,由吳欣鴻列印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樓供其他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y」、「BNP PARIBAS NO.118」,向甲○○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相約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吳明澤遂依「阿文」指示,先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拿取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工具機等物,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工作證自稱外務員「張家明」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000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收據予甲○○簽名,用以表彰其代公司收取甲○○現金儲值139萬4,000元之意,再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得款後,吳明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阿文」指定之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欣鴻、吳明澤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6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74號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0至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至40頁、第43頁),堪信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偽簽「張家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鴻、吳明澤2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或擔任製作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吳明澤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133至135頁),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吳欣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吳明澤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甚詳,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吳明澤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吳欣鴻則係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贓款均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明澤受有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欣鴻於審理中陳稱製作收據沒有薪水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欣鴻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吳欣鴻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