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金訴-540-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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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4、2496、2497、2499、3398、10632、14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網 路銀行轉入帳號,再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前先以電話將本件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同日12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已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沈千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千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綁定網路銀行轉 入帳號,再以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20萬元的貸款,我加入臉書廣告上的line好友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要求我提供自己比較少使用的帳戶,讓他使用網路銀行,他可以幫我美化信用,才可以申辦貸款,我就用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及line暱稱「劉大帥」之人,後來對方又說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但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我就在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有1男、1女來,女生拿出身分證(姓名:陳品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生則拿汽車駕照(姓名:周家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我看,我有拍照下來,他們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要我先給他們存摺、金融卡,我就將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那名女生,提款密碼是本來就寫在金融卡背面,印章沒有給。後來我因為要存款到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詢問,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出問題,我隔天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也有聯絡「劉大帥」,但聯絡不到人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匯款或轉 帳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至銀行就本件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於111年9月28日12時57分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暱稱「劉大帥」之人,惟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有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於同日2時27分即開始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附於告訴人陳松甫之警0000000000卷)、被告提出與「劉大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告訴人鄭晶弘之2499號偵卷第30頁)可考,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依對方指示,始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曾以電話、line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14183號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0月2日始北上欲查看對方公司的虛實,line對話截圖中「劉大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其,即是詢問其何時會到臺北,當時其已抵達約定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憑(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則被告顯然是在尚未探究對方所述代辦貸款是否真實的情況下,即先將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權交付他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貸款需求,故上網找代辦公司,對方稱要為 本件帳戶製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避免其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走,但其有點擔心,所以對方就說可以到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其就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與對方見面,並拍攝收取帳戶資料之男女所提出之證件等語,於警詢中並提出所翻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周家序」的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的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然查:   1、證人黃詠通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自承:被告所提出翻 拍「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係其將自己之相片(指 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等語(14183號偵卷 第134、139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汽車 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則有起訴 書在卷可考(14183號偵卷第82至85頁),然證人黃詠通於 同次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語,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之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自111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14183號偵卷第118頁),是陳品妤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 件帳戶存摺、金融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方是一男一女駕駛自小客車到台北車站出口馬路邊與其見面,其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其前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更供承:當時他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猶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如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己身分? 且對方不但沒有下車,也沒有開啟副駕駛座窗戶與被告交談,反而是開啟距離駕駛座最遠的後座窗戶,與被告交談,顯係不讓被告能清楚地辨識其等面貌,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即可明白的道理,被告係72年次,於行為時已38歲,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見本院卷第200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原係對該公司是否為代辦貸款之正派公司存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台中北上至台北,欲查看該公司營業之狀況,竟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司查看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且被告甚至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可預見對方收取本件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猶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件帳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   4、本件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是 被告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 交由對方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14183號偵 卷第175頁)。然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件帳戶內款項匯入 匯出的金流紀錄,當只需要已存在且其等可掌控的資金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款卡,即可自行操控該等資金存 入或轉出的進出動向,何需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 本件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取OTP簡訊? 被告就此不合常理 ,且須耗費時間、精力,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 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理,益可見其為取得貸款 ,不顧本件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的可能性。   5、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僅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 大帥」之對話紀錄(附於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中陳稱:對方有 用電話問我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通話 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12183號卷第1 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大帥」或與其電話聯絡 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可見其對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甚至未將相關人等的聯絡方式妥善保存,堪認其對本件 帳戶交出後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 。   6、而金融帳戶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係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所謂代辦貸款之公司資訊,並僅曾利用電話或line與對方聯繫,根本不知道與其對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上網查詢對方告知的公司名稱,只找到一間同名的債務催收公司,對方告以代辦貸款為該公司的新業務,其等為正派經營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既於網路搜尋公司名稱的結果,無法確認對方確有從事代辦貸款的業務,嗣至台北欲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果,竟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完全無從確保進出本件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是否合法,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於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詐騙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思。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前有把帳戶內的錢全部以現金領出,因為我怕被騙,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被騙了損失也沒有很大(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已對該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觀諸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雖無如被告所述在交付帳戶前,有以金融卡提款的紀錄,然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網路轉帳前的結餘僅有6元(見告訴人鄭晶弘之偵2499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該帳戶內只有6元的存款,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實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縱該帳戶流向無法掌控之人手中做不法使用,被告亦無損失而無所謂的心態。   8、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存摺、金融卡跟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問:你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由被告北上欲查看公司營業狀況及刻意保留不交付印章,亦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帳戶是否確係供貸款申辦之用,始終抱持著懷疑的態度。 9、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 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 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 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72年次,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本 院卷第200頁),可見其學識程度已屬上等,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 由被告申辦本件貸款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且其自 承擔心被騙,故交付幾無存款的帳戶、北上查看公司、 保留印章,足認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 ,但因需錢孔急,縱使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未實際 走訪該公司,甚至發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非證件表彰之 本人,仍執意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使用權及存摺、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 是要美化帳戶,表示其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是要使 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故被告對於擅將本件帳戶交予第 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 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辯稱沒有想到本件帳戶會拿去詐騙他人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 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 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 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4、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照同條第3項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及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並參照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中光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件告訴人李中光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2萬餘元,數額甚鉅,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獲得報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中光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的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經濟狀況,未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以其曾任教師,智識程度甚高、有從商經驗及現年41歲,復歸社會可能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李中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告訴人李中光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ATM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李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中光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内頁等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陳松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告訴人陳松甫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松甫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LINE聊天紀錄截 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何季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告訴人何季芬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委託配偶陳裕佶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季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鄭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告訴人鄭晶弘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鄭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晶弘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LINE聊天紀錄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 林紀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林紀美英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4時5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紀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紀美英提供之通話詳細資料照片、LINE聊天紀錄照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影 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6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告訴人江玉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8,30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江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玉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7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告訴人陳靜怡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9時13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8 林英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告訴人林英夏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英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英夏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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