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3-金訴-54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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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5、5081、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佑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威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成宇(年籍不詳,暱稱為「胖胖」,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供鄭成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蘇智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威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 時、地告知鄭成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胖胖」鄭成宇,是因為他跟我說若我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成宇後,鄭成宇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1、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衡、告訴人張正明、蘇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08卷第21至22頁、警9281卷第5至6、8至14頁),並有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08卷第36至42頁、偵43357卷第93至97、99至110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警908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警9281卷第20、26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43357卷第98至99、10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辦明細(見警908卷第10、14至16頁、他4115卷第153至160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8歲,並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肄業後從事餐飲業內場約8、9年,並曾擔任領班;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胖胖」 鄭成宇,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鄭成宇之聯繫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是為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之前因為在嘉義中興路上的日本料理餐廳認識鄭成宇,認識時間距今約5、6年(107、108年間),我在該處工作約半年至1年後離職,離職後我就沒有再跟鄭成宇聯絡,但因為2、3年前(110、111年間)我的小孩出生,鄭成宇就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如果我有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2、3年未與鄭成宇聯繫,雙方並非熟稔,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在7、8年前(105、106年間)有辦過車貸,因此我有將證件及薪轉帳戶影本交給車行。當時車行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金流,就是單純提供上開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151頁),可知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被告自應知悉申辦貸款本無提供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鄭成宇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鄭成宇使用,放任鄭成宇得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以收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胖胖」(見本院卷第92頁),惟檢察官 未能提供「胖胖」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被 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於111年8月8日13時26分、111年8月12日9時58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將304,258元(含被害人陳義衡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489,085元(含告訴人張正明、蘇智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警9281卷第3頁、偵4545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帳戶交予「胖胖」鄭成宇之後,都是「胖胖」鄭成宇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198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轉匯詐欺款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有轉匯之行為,其前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難逕認屬實,不能僅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認定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轉匯上開贓款或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28,000元+128,000元=356,000元)及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建築工地擔任監工、做了1年多、月薪約5萬元、大學肄業後做了8、9年餐飲業內場,有當到領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義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專員─蔡美娜」於111年6月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12日8時49分、8時51分 5萬元、5萬元 2 張正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於111年6月19日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1時27分 128,000元 3 蘇智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Lisa」於111年7月7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4分 1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