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金訴-546-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翰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轉匯,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季涵」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明翰可預見除「賴季涵」外,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賴季涵」使用。而「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向邵曼惠佯稱入金後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賴季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上開款項匯入後,「賴季涵」復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中,呂明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賴季涵」把錢匯給我是因為他要跟我買泰達幣,而因為我的電子錢包內泰達幣不夠,所以我需要跟別人調幣,因此我又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匯出去。我忘記這次是跟哪位幣商調幣,因為我會跟3至5個幣商調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 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賴季涵」申設之上開帳戶,後經「賴季涵」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及告訴人與「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辯稱其係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交易,「賴季涵」始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因其電子錢包中泰達幣不足,需向上游幣商調幣,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賴季涵」就本案交易及其所稱上游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雖於另案中有提出其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惟上開截圖僅節錄兩人間自111年8月2日至4日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既係於111年8月5日始收訖「賴季涵」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自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之買賣,是被告辯稱之內容,已有所疑。  ⒉縱被告所述為真,其與「賴季涵」間確實在111年8月5日有從 事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確實有因調幣之需求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與上游幣商,被告仍具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⒈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⒊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⒈姓名。⒉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⒊出生日期。⒋國籍。⒌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賴季涵」跟我買虛擬 貨幣時,我會要求「賴季涵」拿身分證、存簿封面跟我視訊,確認是本人我才會跟對方交易,我會做的KYC程序就是指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3頁),且被告又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約6個月,每週交易筆數至少10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以泰達幣套利作為賺取報酬之手段,而買賣匯差既與被告是否從中獲取利潤有關鍵影響,當會與客戶及上手確認匯率以避免虧損,然觀諸被告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賴季涵」告知購買總金額並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被告後,被告即逕將泰達幣轉匯與「賴季涵」,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賴季涵」,除在113年8月4日時草率告知「賴季涵」:匯率一樣喔等語外,未見被告向「賴季涵」確認匯率之高低,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是否能夠自虛擬貨幣交易中營利。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雖自稱從事幣商工作達6月,每週至少經營10筆泰達幣交易,卻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泰達幣係透過TRON區塊鍊發行,在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須由移轉方支付TRX作為燃料費(即手續費)。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電子錢包位址為TCA1AZNH94on2rRLzDW8E4tNhauBowjfwe(下稱TCA錢包,見偵卷第28頁正面),而「賴季涵」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則為TSrx1puZ5UU1qE7CSAmidKzFWd6VxmYWU(下稱TSr錢包),則有被告與「賴季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111年8月3日11時54分是我跟「賴季涵」第一次從事泰達幣交易,在現實生活中我不認識「賴季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TRON區塊鍊公開帳本之幣流紀錄,於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被告曾以其持有之TCA錢包將50顆TRX移轉至「賴季涵」所持有之TSr錢包(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係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始第一次與「賴季涵」進行交易,又豈會於該次交易發生前即知悉「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位址,甚至將轉幣燃料費TRX移轉至TSr錢包內。又被告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將10,444顆泰達幣移轉至「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後(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14時50分,「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竟將包含上開泰達幣在內之24,095顆泰達幣回水至被告持有之TCA錢包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對應之解釋與說明(見偵卷第28頁反面),若如被告所述,「賴季涵」係被告之買家而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又豈會無端將前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回與被告。被告所持TCA錢包與「賴季涵」所持TSr錢包間幣流狀況之種種不合理,是認被告與「賴季涵」於113年8月3日11時54分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聯繫計畫交易,並以不詳方式約定泰達幣回流之數額與條件,益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置辯內容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另稱:我把錢轉走,是因為我要跟其他幣商調幣,我 不記得本次交易是跟誰調幣了,我記得的幣商名稱是「浩瀚」及「認證幣商」,我跟「浩瀚」完全不認識,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跟「浩瀚」交易時,會問「浩瀚」他是否有足夠的泰達幣供我交易,如果足夠,我就會把錢匯入他指定的帳戶,他就會把泰達幣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既不知調幣對象之年籍,竟容許其調幣對象於尚未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前,在毫無擔保且無法追訴調幣對象之前提下,讓該調幣對象先行取得交易之款項,而蒙上開款項遭調幣對象侵吞之風險,顯然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賴季涵」是因為看到我在幣安上張貼的廣告 才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賴季涵」果若真有於幣安交易所發現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賴季涵」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賴季涵」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賴季涵」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告訴人遭詐並被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6,300元(計算式:966,300+50,000=1,016,3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員工,月薪32,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之966 ,300元及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01至0.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每顆泰達幣0.01元計算被告之報酬。又被告始終未指明本案匯款及轉匯款項所對應之泰達幣交易時間、數量,是難透過被告所持TCA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逕以計算被告所獲報酬。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浩瀚」買幣,匯率約30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衡諸泰達幣既係鎖定美金進行定價,1顆泰達幣約等於1美元,以被告供稱之30元作為泰達幣價值估算之基礎,尚屬相當。以此方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338元(計算式:【966,300元+50,000元】÷30×0.01=338.76元,無條件捨棄為3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自本案帳戶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 12時46分許 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0分許 1,295,000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9分許 1,294,228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2 111年8月5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17分許 298,00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27分許 297,68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