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金訴-547-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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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3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泳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泳菖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天還可再 領取4萬元之報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俞佩玲」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泳菖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泳菖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郭泳菖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贓款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俟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泳菖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 萬元之報酬,乃於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之「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俞佩玲」詐騙,才會提供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 乃於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之「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認屬實(見警8065號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及反面,警452號卷第4頁,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308至310頁),並有被告與「俞佩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71至72頁,偵853號卷第18至26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7、218、219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37頁),以及被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約定轉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就渠等遭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之情節業已指述綦詳,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各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轉帳至他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之工具,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資訊,須 謹慎保管,不得擅自提供或供他人使用,為何你要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我知道,但我是為了賺點錢才會這樣做」(見警8065號卷第3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又供稱:我也覺得世界上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提供帳戶每天就有2,000元可以拿,我是因為想要賺外快等語(見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仍供稱:我也覺得將帳戶交給人家,收1天2,000元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60頁);我完全不認識「俞佩玲」,也沒有跟她視訊或見過面,我是聽她說1天可以給我2,000元、每15天可以再給我4萬元,我才決定將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借給她賺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09頁);我是想賺這筆錢才會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315頁)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貪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他人,洵無疑義。 2、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於案發 時已年滿48歲,且曾從事交管人員、機台車床人員及研磨員,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13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嘉義○○郵局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時,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目的欄位上填寫「朋友做生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112年11月13日設定的3組帳號都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當其於112年11月13日臨櫃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時,仍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請問您是否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欄位勾選「是」,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本院卷第275、279、281、2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有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詎其卻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他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郵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遭人詐騙,才會提供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下列證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告雖領有中度障礙等級、第3類【04.1】、第7類【05.1】 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經本院就「前開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各係代表何種身心障礙」一節函詢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則函覆:第3類【04.1】障礙類別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05.1】則是肢體障礙身心障礙類別等情,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51頁)可佐。又觀諸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記載:「精準動作不能、語言不流利」,「輕度;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生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者」,「輕度;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見本院卷第267、269頁),顯見被告僅係聲音或語言機能、肢體有所障礙,而非其智能方面有障礙之情形,致其無法或難以分辨不得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2、又細譯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2年11月 2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間,雖有多筆低於百元之VISA功能刷卡消費,及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低於2,400元不等之款項,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係為貪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有以具有VISA功能之提款卡為小額消費及提領非鉅之金額,與其是否因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無涉。 3、再者,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雖有遭 人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1月13日設定的3組帳號都是人頭帳戶,是對方說這些帳戶要綁定,我才去填寫這些帳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且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並由被告填寫永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始遭人詐欺而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將贓款自被告之郵局帳戶轉帳前開他人之2帳戶內,才於112年11月13日將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 4、依上所述,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編號2、3、5、8、11、12之告訴人丑○○、丙○○、辛○○、戊○○、丁○○、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2、3、5、8、11、12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2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535萬1,436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戊○○、甲○○、癸○○、丁○○、子○○、壬○○及丑○○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1、73、91、93、95、15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14頁)、領政府補助生活、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見偵卷第1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73頁)、其係嘉義市113年度低收入戶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每月9,485元補助(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51至2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1 壬○○ 於112年6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財經節目主持人「胡睿涵」廣告,待告訴人壬○○點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鄒明珠」為好友及群組「步步高升V」,向告訴人壬○○佯稱其為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示在投資平台「AllyInvest」上註冊以利投資股票獲利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9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99萬9,9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34至36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8065號卷第240至255頁、第26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2 丑○○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待告訴人丑○○加入該LINE群組,即向LINE群組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翻倍,並指示告訴人丑○○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 90萬元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9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8分;99萬9,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③1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35分;3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18至23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8065號卷第127至13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7分。 130萬元 (共220萬元) 3 丙○○ 於112年8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操作教學廣告,待告訴人丙○○點及該廣告連结後,即以LINE暱稱「Ella思雅」將告訴人丙○○加為好友,並分享股票資訊、指示下載APP、加入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0分。 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6分;10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50至5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448至4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共10萬元) 4 庚○○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庚○○加入即以LINE群組「泰賀投資」,陸續以LINE暱稱「林安琪」、「陳建華」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庚○○至指定之交易平台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1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57至64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476頁、第479至48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5 辛○○ 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梓萱」將告訴人辛○○加入LINE好友,佯稱其為「泰賀」投資公司之助理,並邀約告訴人辛○○至投資股票及指示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分;4萬9,8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38至39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274至278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分。 5萬元 (共10萬元) 6 子○○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A11五穀豐登」,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並指示告訴人子○○下載「怡勝」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 40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4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421至42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7 癸○○ 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陳凝觀」理財資訊連結,待告訴人癸○○點擊該資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凝觀」、「林舒雅」為好友及群組「股海領航」,向LINE群組成員分析股市及誆稱投資有獲利,並指示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24分。 22萬1,436元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29分;22萬1,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25至33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8065號卷第198頁、第223至23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8 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待戊○○加入該LINE群組「A3股旺金來」,即以LINE群組成員暱稱「詩萍」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股票,並指示告訴人戊○○加入「泰賀」投資LINE群組、下載「TAI-HE」APP、申請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1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8分;34萬9,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1分;2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40至4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352至35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0分。 10萬元 (共55萬元) 9 寅○○ 於112年11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琳」將告訴人寅○○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Z7財運亨通」,並指示告訴人寅○○下載「TAI-HE」APP及申請會員,嗣後佯稱未上市股票中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5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10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 甲○○ 於112年11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李金土阿土伯公益社團」廣告,待告訴人甲○○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李金土」、「劉嘉琪」為好友及群組「03品觀察股」,向LINE群組成員分享如何投資及誆稱投資可以獲得助盈金,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TAI-HE」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2分;10萬,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452號卷第12至1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52號卷第43至5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1 丁○○ 於112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Yuki」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政府駭客可入侵博弈網站後台更改數據及調整機率,故投入資金博奕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2分。 6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3分;8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3分。 2萬元 (共8萬元) 12 乙○○ 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點擊該資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林清妍」、「泰賀投資」為好友及群組「1」,向LINE群組成員分享股市,並指示告訴人乙○○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3分。 1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6分;2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1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③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45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452號卷第100至10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共40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總金額:535萬1,436元 -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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