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金訴-548-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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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立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承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淑滿、吳明峰、李姍霓、許芳純、歐蓁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承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含對話紀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取款收據、職員證、交易明細、交易成功、臺幣轉帳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小企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曾受領20,000元等語,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林淑滿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林淑滿瀏覽後,以「LINE」加入「陳沁宜」、「譚松韻」、「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為好友,渠等向林淑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2 吳明峰 於112年6月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Facebook」、「YouTube」刊登廣告,吳明峰瀏覽後,以「LINE」加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吳明峰佯稱:下載「華晨」、「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 70,000元 3 李姍霓 於112年6月18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李姍霓瀏覽後,以「LINE」加入「盧燕俐」、「李佳欣」為好友,渠等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 112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許芳純 於112年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Tinder」、「LINE」名稱「懷特」向許芳純佯稱:下載「ALCOA」App投資外國期貨云云,致許芳純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100,000元 5 歐蓁蓁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林美姍」向歐蓁蓁佯稱:下載「合億」App投資云云,致歐蓁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