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550-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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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一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定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群澤」、「張清輝」、「王浩」、「小陳」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將該筆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以獲取報酬,並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二、嗣吳定樺與「楊群澤」、「張清輝」、「王浩」、「小陳」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卓玉娥親友,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卓玉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匯至吳定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吳定樺則於同日13時3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3萬元,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合計68萬元),旋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中正公園,將前開款項轉交「王浩」,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卓玉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定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5頁)。 二、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119、121頁),並據告訴人卓玉娥於警詢指稱其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警797號卷第13至14頁),且有❶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598號卷第12頁)、❷告訴人之子林書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見警598號卷第14至15頁)、❸告訴人以前開帳戶將68萬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見警598號卷第13頁)、❹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1分至34分拍攝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598號卷第65頁)、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63萬元,且在存戶領現目的欄位上填寫「先跟朋友借款」、「舊房子修繕費」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❻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7分至59分拍攝到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598號卷第69至72頁)、❼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報案佯稱其因遭詐欺集團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詐騙而提領款項予他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❽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598號卷第6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❷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❹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警797號卷第6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均不符合前揭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797號卷第6頁,偵1989號卷第8頁,偵續卷第18頁,偵續一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5、119、121頁),被告雖符合其行為時法而得以減輕其刑,然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楊群澤」、「張清輝」、「王浩」、「小陳」之人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再者,本案既已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將68萬元匯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再自該帳戶內提領一空,再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警797號卷第6頁,偵1989號卷第8頁,偵續卷第18頁,偵續一卷第29頁),然審酌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5、119、121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未婚無子女、月薪近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68萬元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及洗錢 所用,然前開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