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金訴-551-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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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素卿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各在雲林縣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並至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發」取得華南及第一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徐○○、蔡○○、林○○、劉○○、賴○○、曹○○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徐○○、蔡○○、林○○、劉○○、賴○○、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詐欺成員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華南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所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簽結)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復由李○○提領並轉交詐欺成員。 二、案經徐○○、蔡○○、林○○、劉○○、賴○○、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朱素卿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及第一帳戶資料與「阿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阿發」是常來我店裏消費的酒客,而且還會帶朋友來棒場,所以「阿發」說要向我借帳戶作藝品買賣及賽鵨使用,我才會答應,並幫「阿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華南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 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事,亦有華南銀行函文在卷可參。又詐欺成員以上開帳戶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人徐○○、蔡○○、林○○、劉○○、賴○○、曹○○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徐○○、蔡○○、林○○、劉○○、賴○○、曹○○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或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層轉至華南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李○○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復由李○○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徐○○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臨櫃提領畫面截圖、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以及華南帳戶、第一帳戶、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華南銀行函文及附件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於審理時坦言:我提供帳戶給「阿發」前,曾問「阿發」會不會作為犯罪使用,「阿發」說不會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應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尚直言:「阿發」向我借帳戶的場合都是來我店裏喝酒時,我想說提供帳戶給「阿發」,「阿發」會到我店裏來棒場,就可以讓店裏生意好一點,讓大家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等情,前已敘明,被告又心想讓自己生意可賺錢,縱然被騙也只是帳戶資料有損失,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至6部分,因詐欺成員所利用之不知情之李○○提款失敗,故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自然行為單數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賭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本院卷第8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李○○提領時間、金額;交付詐欺成員時間、金額 1 徐○○ 詐欺成員藉與徐○○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王雲開」向徐○○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146萬91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54萬8095元 110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54萬8000元;110年11月30日14時許,交付54萬8000元 2 蔡○○ 詐欺成員藉與蔡○○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蔡靜怡michelle」、「徐健勝」向蔡○○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上投資債券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林○○ 詐欺成員藉林○○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PNC任佩洪」群組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林○○佯稱得代為購買抽籤股票,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4時49分許,10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1日15時許,100萬5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5時3分許,100萬1379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99萬5000元,110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交付99萬5000元 4 劉○○ 詐欺成員藉告訴人劉○○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金融服務客服00212」、「PNC策略交易員」向劉○○佯稱:得下載「PNC」軟體,依教學資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4萬6000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5 賴○○ 詐欺成員藉與賴○○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任佩洪」向賴○○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股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8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8時50分許,3萬4000元 ③110年12月3日8時52分許,5萬元 ④110年12月3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⑤110年12月3日8時54分許,5萬元 ⑥110年12月3日8時55分許,5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6 曹○○ 詐欺成員藉曹○○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曹○○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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