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頁):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48頁)。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14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59頁)。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