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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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沒收;標題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 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勝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處有罪確定),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與OO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陳宥勝則依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向OO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資公司專員,當面向OO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OO。陳宥勝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84-86頁),核與告訴人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及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35-40、41-47、49-55、2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之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待其他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即死轉手),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簡子祥」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並未繳回國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元,均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7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蓋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及偽造「簡子祥」署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印有「簡子祥」之工作證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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