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3-金訴-56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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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SD」、「尚豪」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羽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劉羽芯即與「MCSD」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CSD」於112年11月2日14時許,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12年11月3日2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店內,向劉羽芯購買1,383顆泰達幣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錢包位址「TUxak7fvmbyf4KhFU124syjpdnxTX3mPmb」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錢包位址「TUF31e4pbbf5mYJ7C5mQpGKFhy6QbfzuvJ」;㈡於112年11月7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中埔頂山門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825顆泰達幣,並交付現金10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上開錢包位址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包位址;㈢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278顆泰達幣,並交付現金8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上開錢包位址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包位址,嗣甲○○向「MCSD」要求提領獲利兌現遭拒,並遭以各種理由要求支付費用,甲○○因而驚覺受騙前往報案。劉羽芯接續取得甲○○上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羽芯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羽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33、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MCSD」、「尚豪」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約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18-19、20、21-22、23、24、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架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MCSD」、「尚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接續多次以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為由而取款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MCSD」、「尚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報酬總共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是指我在同一集團內所犯各案之報酬總額,本案報酬也包括在內,我都已經繳回國庫,收據部分可以在114年1月24日前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迄至114年2月3日止,均未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任何收據或證明,另經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告均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院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3萬4,000元,均已輾 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已 如上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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