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3-金訴-570-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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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珠幫助犯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慧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慧珠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李晴」之人之指示(無證據證明「李晴」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就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李晴」,供「李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鴻圖、林帛諺及林育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慧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李晴」,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時,「李晴」就傳訊息給我,說要跟我認識並交朋友。「李晴」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我跟他說我身體不好、沒有錢,無法進行投資。「李晴」跟我說不要常跟家人拿錢,會被看不起,並跟我說可以去辦網路銀行,如果我缺錢,「李晴」可以借我錢,並透過網路銀行把錢轉給我,於是我就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李晴」另外要我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跟我說如果我要跟她借錢,她會用該2帳戶把錢匯給我,我要還錢時也是把錢轉到上開2帳戶內。我在申辦完網路銀行帳戶後,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給「李晴」,「李晴」跟我說因為她要轉錢給我,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真的不知道「李晴」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依「李晴」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綁 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晴」。「李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林帛諺及林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5、16至18、19至22頁),並有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1至43、61、72至7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至60、63、75至81頁)、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截圖(見警卷第6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3475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4至2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56447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2歲,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約10年,也曾在加油站工作、擔任製餅工廠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85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李晴」可借錢予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李晴」,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李晴」之聯繫資料及與「李晴」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為借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看社群軟體臉書時,「李晴」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給我,說要跟我認識交個朋友。「李晴」是個女生,大約大我1、2歲。我只見過「李晴」一次,後來我就聯絡不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181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與「李晴」認識,雙方僅見面一次,且於該次見面後,被告即無法再與「李晴」聯繫,足認雙方並非熟稔,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辯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我自己申辦的,帳號、密碼也都是我自行設定的。「李晴」要我去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因為「李晴」跟我說如果以後她要轉錢給我,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我就不用跟家人拿錢。「李晴」跟我說,如果缺錢的話,「李晴」可以借我錢。她說她要轉錢給我,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可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故被告在申辦時即知悉網路銀行之功能,亦當了解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人即得透過該帳戶將詐欺款項轉入,並匯出至其他帳戶內,以此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然被告卻未詳究「李晴」索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僅憑「李晴」空言泛稱要借、還款使用,忽視借、還款之匯款作業僅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懷疑,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之「李晴」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意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目的,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予「李晴」將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加以掩飾、隱匿用之帳戶,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晴」,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8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34,100元(計算式:38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4,1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34,100元);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平日日薪約1,000元、假日日薪為1,000元至1,500元、已婚、目前有1名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夭折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鴻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婷」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出資代購,即可賺取價差並獲利等語。 113年1月23日 10時9分 380,000元 2 林帛諺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wei Chi凱巍」、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陳宏遠」於113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向其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1月25日 12時16分 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2時18分 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2時15分 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2時16分 44,100元 113年1月27日 10時18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9日 9時23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9日 9時24分 100,000元 3 林育全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琪」、「在線客服」於113年1月15日起,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等語。 113年1月25日 12時43分 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2時45分 20,000元 113年1月27日 11時58分 30,000元 113年1月28日 9時52分 30,000元 113年1月28日 9時53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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