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3-金訴-574-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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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嫻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能預見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或隱匿,即為洗錢之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用,而參與名籍不詳、綽號「勇霸天下」、「陳玫君」、「陳麒文」、「李永上」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林子嫻之中信帳戶,而林子嫻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 二、案經陳○福(名籍詳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嫻固坦承,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 ,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兼職買賣虛擬貨幣、臨櫃提領款項後,再交付公司業務,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1%,無法預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4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個人資料、回覆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另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1頁),屬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勇霸天下」等人後,不知雇主經營之公司名稱或地址(本院卷第112頁),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明顯容任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明。再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不乏未進行虛擬通貨現價詢答之過程,且交易者均非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或附表所示帳號之戶名(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已難認被告確實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供承,公司會將伊之「Telegram」帳號予客戶,客戶聯絡伊詢價,再將款項匯至伊之中信帳戶,伊復提領款項交付公司業務等語(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根本從未持有虛擬通貨,其擔任之角色,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無訛。 (三)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 ,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自己,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因此,苟非收受款項者(即被告)早已知悉或預見委任取款者(即「勇霸天下」等)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任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任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任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受款項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受款項者單獨向交付款項者收受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凡此行為,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四)末參諸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至少有「勇霸天下」、「陳玫君」、「陳麒文」、「李永上」等語,堪認為三人以上無訛,本院前已認定「勇霸天下」等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向陳○福實施詐術,而被告負責收受及提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並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1支,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信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扣押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前揭中信帳戶,勢必滅失其通常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四)末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 0,000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李永上」,考量該款項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占有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陳○福 詐術 自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盈盈」向陳○福佯稱:加入「B股旺金生股社」群組,再依名稱「裕盈」之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糧心有限公司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111年12月27日10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2,000,000元 900,055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志翔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70,05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嫻 臨櫃提款時間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7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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