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金訴-591-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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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 翰)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 以暱稱「人之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訴)。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翰再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翰,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水房人員(即水房人員所俗稱贓款「下車」)或透過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錢包。陳柏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陳柏翰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呂麗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惠訴由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伊共同犯洗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或透過「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名籍不詳之人之錢包。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偵審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涵、潘藍穎、黃筱惠、鄭仲良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MOJN_A_Y(瀧來汽車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暨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戶名:陳柏翰、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顧客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内容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歴史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Bitcoin、勘驗報告、幣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照片(即對話紀錄、賬戶、存摺、TRONSCAN等)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詢 問筆錄時,對附表編號1之款項,供稱係網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與買家「尊龍有限公司廖為章」之對話紀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求買家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以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付款,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應僅係臨時搪塞敷衍調查。又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時,經命其提出與下游買家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出與暱稱「Mr.Ayu」之人該筆48萬元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紙本」,然就該紙本對話紀錄來源,先係供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但有自手機截圖後,傳給前妻,後又改口稱傳給前女友「珊珊」,是「珊珊」在112年9月17日在友愛路的一家私人招待帶所拿「紙本」對話紀錄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對於所謂前女友「珊珊」如何找人聯絡,一問三不知;而在細譯被告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該筆48萬元經由銀行APP轉帳之紀錄截圖,然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買、賣雙方所討論之買賣虛擬貨幣幣種係「泰達幣」,與被告於另案民雄分局警詢時所稱交易幣種「比特幣」有所不符,二者價差有天壤之別,而該紙本對話紀錄中所出現買家之電子錢包「37p96KgCxJpNJPhCKvB3CgDSxKYM313geZ」,經初步研判應係屬「比特幣」錢包,似無法做為接收「泰達幣」之用,然收幣的買家卻回稱「收到了」,顯見該「紙本」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應僅係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幕後所拼湊提供,做為掩飾及蒙混迷惑檢警人員之用,恰好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異曲同工之妙,均為臨時提出搪塞敷衍調查之用,其辯稱係幣商等,實難採信。 (三)另從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贓款之移轉過程中,可見贓款 於第一、二、三層帳戶中移轉速度驚人,而從附表編號2、3所示,亦可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均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起訴而在審理中,顯然第一、二層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所操控,則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精心安排好不容易騙進來的贓款,若真要以虛擬貨幣移轉洗錢,大可繼續利用手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尤其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之楊若以係屬「軟控型」帳戶提供者,更方便詐欺集團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向國內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購買各式各樣的虛擬貨幣後,再利用電子錢包進行轉移,何需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交易經過,係等素不相識之買家匯款後,再臨時找看看附近有沒有上游賣家面交買幣,再由上游賣家直接發幣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錢包,被告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之庫存,如此詭異之交易方法,業已超乎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有被告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買家進行所謂之KYC,而詐欺集團對於扮演賣家之被告背景身分、住址、年籍資料等根本毫無所知,僅知道一個被告所提供之匯款金融帳號及戶名,雙方可謂毫無信任之基礎,詐欺集團本身即是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檢警追查,卻毫無顧忌貿然即自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大筆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難道詐欺集團就不怕被被告黑吃黑由被告使用人頭帳戶交易吃掉贓款無處索討嗎?若怕,為何還要找被告交易,而非選擇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向交易所買幣?若不怕,是否即意味著雙方其實早已套好招,類似此種所謂「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最終層取款車手脫罪之說詞。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因為手機已經另案被查扣,所以 無法提出買賣對話云云,然經另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人之初」之人,討論如何找「車隊」、如何安排「車隊上押」及「車隊出事」之賠償問題等(詳細對話內容,參閱勘驗報告截圖),又從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分別與暱稱「Loman(金哥)」、「阿波罗」、「崇晖希望」、「鑫」、「雷洛」、「黑人」、「Fendy」等人及群組暱稱「港」內之談論內容,亦均與詐欺水房人員間相互討論調用人頭帳戶進行贓款轉移有關,可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層級,應無疑義,亦足以印證近期所查獲之「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均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護車手脫罪之說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又再從被告手機內與水房人員間之約定條件另有「3.所以 才會麻煩各位老闆要裝資金之前先通知我們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以及可先與我們討論每筆資金該如何裝比較合適」等語,而觀之被告本件聯邦銀帳戶於大額提領前,亦均有出現小額測試動作,是以該等小額匯款,即係水房人員執行上開所謂「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之動作。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問: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用?)好像是我的。」、「(問:究竟是否你的?)印象中是我的,我有聯邦銀行帳戶,但後來被停戶,我沒記帳號。」、「(問:為何上開聯邦帳戶會對你的玉山帳戶做存、提測試?)要看一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問:所以是你在做帳戶測試?)是。」、「(問:測試原因?)看該帳戶是否正常。」、「(問:為何該帳戶會不正常?)帳戶是否乾淨我不知道,所以需要測試。我怕做虛擬貨幣會遇到不正常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之動作,無非係為確保被害人之贓款順利進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被告進行提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80,000元、348,000元(共928,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呂麗涵 111年9月20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至27分,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計繳費5筆,每筆2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柏翰所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經由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3133.07顆泰達幣後,由交易所發送至「THXtMzMcTqUSP3tJPWBM7pARqon2UepGFA」電子錢包。 111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由左揭電子錢包再轉發3112顆(扣除1顆手續費)至「TMtcHVZvsDzxLRFkfmUWhz5hqP43sWKmM9」電子錢包。 無 2 潘藍穎 111年9月間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證倫)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包含左列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80,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480,000元。 3 黃筱惠 111年9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若以) 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包含左列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東宦)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347,01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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