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金訴-599-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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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林鈞凱由本院另行通緝)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i」、「汪亮」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此部分鄭和國、林呈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和國暱稱為「房 飛縫」、林呈祥暱稱為「晨」、林鈞凱暱稱為「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約定由林呈祥駕車搭載林鈞凱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由林呈祥將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鄭和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丙○○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曜魁(由警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之帳戶內,林呈祥、林鈞凱等2人旋即依照上手暱稱「cai」、「汪亮」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由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鈞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之大林郵局前之提款機,再由林鈞凱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至57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15,000元,旋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呈祥清點,於同日某時林呈祥駕車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與鄭和國會合,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鄭和國,由鄭和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丙○○等2人察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鄭和國、林呈祥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30至13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至83頁、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鈞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381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0至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個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林呈祥搭載同案被告林鈞凱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鄭和國、林呈祥及林鈞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会」聯絡上開犯行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2至37頁、第38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綜上事證,被告鄭和國、林呈祥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犯行應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與同案被告林鈞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汪亮」、「cai」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和國、林呈祥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和國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9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固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依該集團之計畫而負責收水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於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丁○○、丙○○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在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分工,暨被告2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被告林呈祥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撫養,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健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人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6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㈡查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均為2,000元,業經被告2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82、83頁),是此2,000元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私訊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須使用蝦皮購物下單,待告訴人丁○○將該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上販售後,即向告訴人丁○○傳送連結並訛稱:該筆訂單遭凍結,請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陸續即冒用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丁○○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①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轉帳49,987元。 ②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轉帳47,985元。 ②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匯款14,985元(不含手續費)。 2 丙○○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丙○○在臉書社團「2館 漂亮媽咪 出清二手全新來挖寶跳蚤市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藍晨」私訊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其後並傳送連結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賣家處理之資訊,待告訴人丙○○在該連結填寫個人資訊後,即冒用台北富邦銀行服務人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丙○○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37,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