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金訴-611-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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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點 鈔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財哥」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初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即USDT)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陳啓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乙○○與陳啓昇使用之「LINE」暱稱「娛樂商行」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乙○○即於同年10月26日13時11分許與陳啓昇聯繫後,陳啓昇向乙○○佯以為幣商,可以販賣泰達幣給乙○○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與陳啓昇相約於同日17時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陳啓昇則持編造之交易憑證佯已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4149顆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前要求乙○○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VXJiTf7dXtY1FVJuKuyMS2Yzv23H6bhsk。下稱A錢包),藉以取信乙○○交易業已成功,陳啓昇隨即將收取之15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告訴人乙○○在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啓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紅毛」介紹而依「財哥」指示向告 訴人乙○○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財哥」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在從事幣商之工作,並且其在現場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到指定錢包確認後才會離開,其不清楚為何是詐騙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夢想啟程」、「系 統工程部」之名義行如犯罪事實欄之詐騙,由「系統工程部」再介紹自稱為幣商暱稱「娛樂商行」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復將15萬元再轉交給「財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稱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各1份、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共81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共248張    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41至61頁、 第63至1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又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已近22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陳稱:其係第一次接觸「幣商」工作,虛擬貨幣都是向「財哥」拿的,如何操作均係「財哥」教其的,其就是賣USDT,買家去跟交易所買的價格會較高,其賣的價格是幣商開給其的,其不清楚為什麼可以相較交易所的價格為低,其的報酬是領月薪,以交易金額0.06計算,這份工作是「紅毛」介紹其去做的,「紅毛」並介紹「財哥」給其,其不清楚「紅毛」及「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4至76頁、第149至150頁)。可見被告對於「紅毛」、「財哥」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其所謂之「幣商」工作,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該工作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之款項,是被告是否確係擔任幣商,自有疑問。 (四)佐以本案被告提供給證人之本次交易虛擬貨幣憑證(警卷 第51頁),發起帳戶為TVXJXMR98BTrqbbmoB6htV6rSUit76bnsk(下稱B錢包),授權合約為TLvSwY8Jp8vLtchxfqmKD4YGxz7t6s7Cg7(下稱C錢包),然經查詢後本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實際轉往之錢包地址實係由B錢包轉往地址為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之錢包(下稱D錢包),又C錢包則有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轉4149顆USDT至A錢包,A錢包再於同日19時44分許轉出4149顆USDT至錢包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此有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幣流紀錄及分析結果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4至37頁),顯見被告提供給證人之交易憑證已非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憑證,並且均未經過被告自陳其所持有之錢包地址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警卷第12頁),實難認被告有實際與證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辯稱其為幣商,難認屬實。而證人在警詢供稱A錢包係聽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註冊,並未持有任何得以動用虛擬貨幣錢包內款項之私鑰等語(警卷第19頁),是縱於112年10月26日有4149顆USDT流向曾經過A錢包,然亦非證人得以掌握提領,是以,被告所稱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對象及提出給證人之交易憑證,均顯與實際交易全然不同,自難認被告所稱其係擔任幣商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一情為真。 (五)又被告在本院供稱:收完錢都是交給「財哥」,因為「財 哥」說沒有帳戶,所以都是交付現金,有一次係叫其把錢直接放在車上,但交錢的地點有嘉義、臺南及左營之高鐵站,共接觸過10至20名客戶,交易約20餘次,共跟客戶拿過約200萬元至300萬元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150至152頁)。然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幣商自己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障幣商、買幣者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參諸證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從臺中市特地開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證人交易(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更在本院自陳交易地點主要看客戶指定在哪就去哪,最遠曾經去過屏東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捨方便之匯款方式不為,而耗費時間、勞力與交通費用至各地收取現金,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營運之模式顯有不同,被告對其所為係在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犯罪而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供稱此工作約做了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卻在此短短1個月內,業已因相同交易模式在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訴,並且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案件判決有罪,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5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頁),實殊難想像倘被告確實擔任合法幣商,會恰巧短時間內發生數起被害人均遭詐騙而員警查獲並被訴之情形,自足徵被告實非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之一員甚明。 (六)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不論與「紅毛」、「財哥」均不具信任關係,殊難想像「紅毛」、「財哥」會冒有風險而讓被告收取高額現金,不擔心被告捲款失去聯繫,是亦足徵被告與「紅毛」、「財哥」等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用。復本案中,係由證人先加入「夢想啟程」為好友,「夢想啟程」再以系統問題讓證人加入「系統工程部」為好友,而由「系統工程部」介紹「便利商行」、「孟利幣商」、、「華特區塊交易」及「娛樂商行」等4名幣商與證人接觸,此經證人在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8頁),並且有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45至61頁),可徵包含被告自稱之「娛樂商行」,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證人以為交易,倘非「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與自稱「娛樂商行」之被告等均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決意,何以推薦「娛樂商行」之被告給證人加入來進行款項交付。是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施用詐術之「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紅毛」及「財哥」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紅毛」及「財 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 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虛擬貨幣儲值此輾轉交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角色,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以及在本案所擔任角色在集團內之重要性;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及點鈔機1台,均為「財哥」交付被告在為詐欺行為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50頁),而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依「財哥」指示交付給「財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是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自陳會於工作後隔月10日領取薪水,但因遭查獲故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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