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614-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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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4號、第3135號、第4428號、第4898號、第5725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坤龍」)於民國112年11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劉家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白」、「瑞豐叔」、「比魯斯」,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招募而加入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洪瑩晏」、「打工小洪」、「施雅如」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招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俗稱取簿手),以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詎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即112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底),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現經本院拘提中)、黃楷嘉(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與乙○○、黃楷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報酬,乙○○、黃楷嘉則依戊○○或劉家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 二、嗣戊○○與乙○○、劉家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雅如」、「洪瑩晏」或「打工小洪」等帳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霏(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渠年齡未滿18歲)等5人(下稱甲○○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要求甲○○等5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乙○○即依戊○○或劉家龍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前開包裹得手後,旋以「將包裹放入由劉家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NJ-6197號、BDK-7272號,並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北香湖公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使劉家龍取得該等包裹,劉家龍再指示戊○○將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交予乙○○,戊○○則在其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10鄰內林157號住處內,將該筆報酬轉交乙○○。嗣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5日11時9分許,在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蔡彩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王○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之情節(見警217號卷第3至8頁,警650號卷第9至10頁,偵4898號卷第21至24頁,偵1254號卷第17頁、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甲○○(見偵4898號卷第27至28頁)、蔡彩翎(見警287號卷第11至13頁)、丁○○(見偵4898號卷第37至38頁)、丙○○(見偵4898號卷第31至36頁)及王○霏(見警217號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指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且有❶告訴人甲○○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58頁)、渠名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98號卷第63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卷第61頁),❷告訴人蔡彩翎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87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系統查詢資料(見警287號卷第35頁),❸告訴人丁○○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69至72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卷第71頁),❹告訴人丙○○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75至76頁)、渠名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98號卷第77至78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卷第77頁),❺告訴人王○霏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17號卷第23至30頁),以及❻被告所使用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坤龍」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135號卷第47頁)、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17號卷第31頁)、❾監視器拍攝到同案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217號卷第32至34頁,警287號卷第19頁,偵4898號卷第51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又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且其就本案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加入共犯劉家龍及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招攬 取簿手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且其於112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乙○○、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是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劉家龍、黃楷嘉及渠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霏所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部分 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同案被告乙○○及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是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因本案告訴人有甲○○等5人,而認應予更正起訴意旨,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論5罪併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併此敘明。 3、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起 訴,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堪認其就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而應適用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均減輕其刑。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而被告就招募他人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係如何招募同案被告乙○○、共犯黃楷嘉之原委及過程供述明確(見偵3135號卷第15頁、第88頁,偵1254號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亦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未有犯罪所得,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簿手,並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為犯行中輕罪部分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其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等5人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丙○○具狀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今日開庭聽完被告經歷後,念在其尚需照顧祖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自陳現從事板模工、日薪1,500元、從小父母離異,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亦有正當工作,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3135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可參,堪認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㈡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既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事證堪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無關,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財物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及沒收 ㈠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甲○○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9時38分,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曾家全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柏偉華,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 蔡彩翎(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蔡彩翎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辦理入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 乙○○於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㈢ 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丁○○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㈣ 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張貼打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打工小洪」之帳號,向丙○○佯稱需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吳建興,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㈤ 王○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暱稱「施雅如」之帳號,向王○霏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遊興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428號卷第13頁)。 ㈡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5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手機殼1組)。 ㈢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 鐵灰色外觀、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SM-T225,容量:32G)。 ㈤ 電腦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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