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金訴-623-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程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將其甫於112年5月24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福濟宮」前,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謝瓊芳、沈智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謝瓊芳、沈智慧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智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程忠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偵緝卷第11-12、21-22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害人謝瓊芳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1頁)。 ㈢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4-28頁)。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害人謝瓊芳部分: ⑴被害人謝瓊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張 、LINE對話紀錄乙份、「天諭金控」App交易截圖乙份(見警卷第17-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16頁)。 ⒉告訴人沈智慧部分: ⑴告訴人沈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截圖乙張 (見警卷第36-4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34-3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0 9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54頁)。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欲以每日租金2,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租借予自稱蝦皮賣家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該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已明確告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陌生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卻可日收高達2,500元之高額租金,不難起疑其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該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仍未究明該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瓊芳、沈智慧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該等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謝瓊芳、沈智慧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此舉將對謝瓊芳、沈智慧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刑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堅稱並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故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嚴格,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比較新舊法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認本案被告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瓊芳、告訴人沈智慧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為1個,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謝瓊芳及告訴人沈智慧2人,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非少(詳附表),目前已與被害人謝瓊芳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7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瓊芳 ︵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茗雪」、「客服」向被害人謝瓊芳詐稱:可在「天諭金控」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 12時3分 22萬元 2 沈智慧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茗雪」、「天諭客服」向告訴人沈智慧詐稱:可在「天生贏家」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6日 9時6分 ②112年6月26日 9時7分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