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金訴-626-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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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廷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廷明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胖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向蔡政達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蔡政達為獲取對價,遂允諾出租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嗣由游廷明依指示搭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矮子」之人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其於111年9月6日21時10分許,在「慶福宮」(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向蔡政達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上繳「胖子」。蔡政達則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政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程代銘於警詢之指訴時之證述;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郭稚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後於112年8月間所加 入之另一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確定)屬相異之犯罪組織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曾經判決確定。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為被告參與此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胖子」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次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係擔任「取簿手」,仍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依「胖子」指示,向蔡政達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再轉交「胖子」,以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支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胖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轉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共同犯之,其收取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共計72萬3000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未實際經手本案贓款,亦非主謀。是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忠桀 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LINE與李忠桀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台新證券」APP儲值,並進行投資,即可利用股票漲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7日 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7日 12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8日 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500元 ③4萬1500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程代銘 於111年9月初起,陸續以LINE與程代銘聯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郭稚宜 於112年7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與郭稚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