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3-金訴-627-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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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裕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賴清柳(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宜永福即與蔡裕芳、賴清柳、「瑞克」、「鐵蛋」、「Ann或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為乙○○的兒子姜智仁,並佯稱生病急需用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逕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自A帳戶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逕予更正)。再由賴清柳自蔡裕芳取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宜永福共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00店,由宜永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宜永福並抽取其中4,000元,剩餘1萬6,000元則轉交給賴清柳,賴清柳抽取其報酬後,將剩餘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給蔡裕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宜永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二第77-89頁,本院卷第139、156-1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二第11-1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取款匯款申請書、A、B帳戶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嘉義隆興店ATM提領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43、45、47、46、48-51、52-53、54-55、38、40、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賴清 柳應該是上游指派與我一起去犯下本案,我提領完後,剩下的現金跟提款卡都是交給賴清柳,再由賴清柳交給上游等語,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賴清柳、「瑞克」、「鐵蛋」、「Ann或AC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賴清柳並由賴清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瑞克」、「鐵蛋」、「Ann或ACE」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2萬元,均已輾轉交與賴清柳等上游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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