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金訴-63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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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品傑加入身分不詳、自稱「許○○」、「伊凡」、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肯德基是在靠北」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品傑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王品傑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品傑就其餘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之方式有認識或預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虛假投資訊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適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王品傑依「許○○」指示先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於翌(12)日凌晨0時45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萬元,之後依「許○○」指示,將該5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品傑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傳喚)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未取得本次之個人報酬,是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1、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復無所得財物,同時符合舊法與新法上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新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三月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許○○」、「伊凡」、「肯德基是在靠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上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目前無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於審理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台電外包人員;兼衡其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洗錢之標的5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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