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金訴-643-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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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643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0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昆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盧昆詠為盧進發之子,與連嘉鴻為朋友,盧昆詠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由盧昆詠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向連嘉鴻、盧進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虞安寿美、賴建霖、陳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盧昆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虞安寿美、賴建霖、陳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安寿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可芹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幸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雯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並有被告 盧昆詠與LINE暱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對話紀錄截圖(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8至41頁),及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明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至公訴人雖當庭更正法條,認被告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看過「楊專員」、「冠宇Gary」,也無法判斷前來取款之人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又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僅可徵有不同暱稱之人似以不同身分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取款項,然究是否同一人並無法認定,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則本案自難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賴建霖受詐款項,既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用附表一編號5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㈢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楊專員」、「冠宇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虞安寿美、陳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被害人陳姿伃,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附表二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如上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⒋又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1、3至8部分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遭凍結,被告亦無法提領,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或其無法管領之遭凍結金額,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帳戶名稱 1 盧昆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昆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昆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嘉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進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虞安寿美 (提告) 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虞安寿美佯稱:因為先前訂購商品下單錯次,多訂了10本,須依指示前往ATM取消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提領現金9萬9,000元。 ㈢112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23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1,000元。 ①告訴人虞安寿美於警詢之指訴(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虞安寿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投關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11至30頁) 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39至43頁) 2 賴建霖 (未提告) 112年4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向被害人賴建霖發送訊息佯稱:你的店舖沒有升級,須依網址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695元至附表1編號5帳戶。 ①證人盧進發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賴建霖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7至9、11至12頁) ②被害人賴建霖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13至17頁)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21至25頁,113偵續67卷第9至10頁) 3 陳可芹 (提告) 112年4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陳可芹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呂思妍」、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可芹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㈡112年4月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㈢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及同日14時38分許,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及3萬4,000元。 ①證人連嘉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可芹於警詢之指訴(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3至6、19至20頁) ②告訴人陳可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9至43頁)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2至25頁) 4 廖幸瑂 (提告) 112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廖幸瑂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張子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幸瑂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廖幸瑂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廖幸瑂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23至31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9至11頁) 5 吳雯瑄 (提告) 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雯瑄佯稱:因為蝦皮帳戶需要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1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吳雯瑄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吳雯瑄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0至11、13至1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3至8頁) 6 蘇堃在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被害人蘇堃在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王弘世」、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蘇堃在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567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蘇堃在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843卷第15頁正背面) ②被害人蘇堃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843卷第13至14、16、18至19頁等)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8843卷第10至12頁背面) 7 陳姿伃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3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姿伃佯稱:因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要驗證賣家帳戶,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670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8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陳姿伃於警詢之指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至2頁) ②被害人陳姿伃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1至20頁)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9至10頁) 8 葉阿招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官,以電話向被害人葉阿招佯稱:因其涉犯詐欺罪,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4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 ①被害人葉阿招於警詢之指述(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2至44頁) ②被害人葉阿招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5、50至53、55至5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8至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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