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訴-64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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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順嘉於民國104年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影響智能,而有 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其心測結果顯示智商為77分,屬邊緣性智能,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於110年9、10月間,經其友人張永安介紹而與林偉倫聯繫,經林偉倫告知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柯順嘉雖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順嘉依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自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23號居處,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中途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林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柯順嘉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柯順嘉便與林偉倫、張庭碩至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5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雪萍、涂炳輝、賴淑惠、 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溱鎂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金訴593卷】第271、290頁),核與證人張庭碩、張永安及林偉倫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85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金訴593卷第233至253頁)、告訴人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雪萍、涂炳輝、賴淑惠、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李後政及被害人郭淑蕙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381卷第35至39、51至52、60至61、69至70、77至78、85至88、95至96、98至99、112至113、123至125、140至148、166至168、警989卷第38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9381卷第7至9、26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指認紀錄(見警9381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9381卷第29至30頁)、日報表(見警9381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尤溱鎂匯款交易紀錄(見他1139卷第77頁)、告訴人尤溱鎂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他1139卷第408至411頁)、告訴人李後政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989卷第47頁)、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989卷第50、56至57頁)、協議書(見警989卷第51至53頁)、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89卷第54至5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989卷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4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3卷第105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未逾500萬元(計算式:47,685+49,702+914,430+38,888+40,000+500,000+83,370+5,644+21,888+28,000+280,500+12,800+3,916+377,000=2,403,823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開1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金訴593卷第255、2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5號函(見金訴593卷第25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26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接受控管,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炳輝、李峻宇、尤溱鎂成立調解(見金訴593卷第323至324頁)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被詐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店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金訴593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均遭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雖因此獲利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593卷第27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此部分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31至4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初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金」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吳孟武,俟告訴人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芷芯」向告訴人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吳孟武 110年10月11日21時33分許 47,685元 110年10月1日21時42分,53,615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49,702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87,715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914,43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4分,1,007,495元。 2 110年10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慧」與告訴人陳連章聯繫,謊稱:需在投資平臺轉入會費等語。 告訴人 陳連章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 38,888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9分,47,595元。 3 110年10月間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黃冠雄,俟告訴人黃冠雄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便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欲接收最新訊息需繳交會費等語。告訴人黃冠雄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告訴人黃冠雄匯款後,即加入另一「水陽會員」之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透過美金投資網站MT4交易平台購買美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黃冠雄 11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8分,35,015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20分,4,365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7,855元。 4 110年9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與告訴人朱雪萍聯繫,謊稱:加入GREENSTANWEALTH投資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朱雪萍 110年10月14日14時08分 50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4時11分,559,715元。 5 110年7月18日3時1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恩澤工作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涂炳輝,俟告訴人涂炳輝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告訴人涂炳輝謊稱:透過MT4投資黃金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涂炳輝 110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83,37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29分,184,015元。 6 110年10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與被害人郭淑蕙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被害人 郭淑蕙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5,644元 110年10月1日12時11分,6,015元。 7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筱」與告訴人賴淑惠聯繫,謊稱: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賴淑惠 110年10月14日11時31分許 21,888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50,315元。 8 110年10月1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與告訴人李峻宇聯繫,謊稱:可將新台幣轉為美金存入指定之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等語。 告訴人 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 28,000元 9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儀琳」與告訴人尤溱鎂聯繫,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尤溱鎂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許 280,500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195,845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84,215元。 10 110年9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王賢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社群會員,並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王賢凱 110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12,800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183,165元。 11 110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傳送股市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田彤瀅,告訴人田彤瀅點擊上載網址即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之好友,「珍珍」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尋股論金」之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田彤瀅謊稱:可下載鑫盛股票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田彤瀅 110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 3,916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14分,129,215元。 12 110年8月間 邀請告訴人李後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李後政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告訴人 李後政 110年10月12日11時37分 37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4分,368,915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7分,8,515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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