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65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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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由多名(已達3人以上)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其負責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臺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甲○○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散 布虛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用詐術),乙○○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跟著公司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2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楊沁駿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楊沁駿永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 日1時3分,自楊沁駿永豐帳戶轉帳30萬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孟銓 臺企銀帳戶),復於同日8時26分轉帳30萬元至甲○○臺銀帳戶。 嗣由甲○○依上手指示於同日9時3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從甲○○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再 持往嘉義市某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 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警 卷第3-5頁,偵卷第23-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9、30、59、62、6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30頁),復有楊沁駿永豐帳戶、林孟銓臺企銀帳戶、甲○○臺銀帳戶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12、13、22、23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3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卷第9頁),嗣於審 理中始自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 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本院與被害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參本院卷第69、71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自無 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