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金訴-654-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松齡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將其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駿博」提款卡密碼,供「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駿博」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致電蔡瑞真並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其帳戶將因重複下單而扣款等語,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52分許,接續以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將新臺幣(下同)49,973、49,973元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松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工作需要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駿博」,「駿博」跟我說他是娛樂網相關公司,資金流龐大,需要很多銀行帳戶配合,而且「駿博」跟我說很多人跟他配合,我才放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 」後,「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蔡瑞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49,973、49,973元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19頁),並有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1頁)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㈢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3歲,並自述自五專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工作薪資均係直接匯入個人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五專畢業之後,約20歲時開始使用;合作金庫係因被告現在工作所需而申辦,大約2年前申辦;彰化銀行則為被告念五專時,供作生活費支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始與「駿博」聯繫,「駿博」雖稱其公司對接博弈娛樂城,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繼續詢問「駿博」(見本院卷第43頁),在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他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合法使用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予「駿博」使用,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將本案帳戶交予「駿博」使用是沒問題的等情,已難令人採信。 ㈣再觀被告與「駿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駿博 」告以提供帳戶可獲報酬之相關資訊後,被告即回覆「帳戶上有沒有什麼限制?」、「如果沒有的話 我給一個新辦的試試看 如果安全沒太大問題 我在(再)給其他的」(見偵卷第10頁)、「我先給樂天的給你們使用 沒問題我在(再)給其他的」(見偵卷第11頁),並於「駿博」詢問是否可以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時,被告則答稱「我不確定的情況下我沒辦法給 而且這兩張(指被告名下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我有在用」(見偵卷第12頁),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懷疑帳戶提供給「駿博」會不會出什麼問題,我怕我的帳戶被凍結;「駿博」跟我說是為了金錢流向才須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是何種金錢流向,也沒想說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3、72、73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駿博」使用時,已心存本案帳戶可能因「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之懷疑,而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有所認識,猶在未詳加查證「駿博」索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用途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使「駿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末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在樂天網站購物始申辦,非其常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3、73頁),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並無交易紀錄,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供稱:我交付不常用的本案帳戶,也是因為我有懷疑,怕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應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使用,但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遭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同意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2筆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計為99,946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大約自2年前才開始從事長照至今,週休2日、月薪約3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