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3-金訴-661-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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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城旭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成年人,約定每一帳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依「張慧瑄」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7-ELEVEN」廣昌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寄送,而提供「張慧瑄」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張慧瑄」金融卡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城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城旭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張慧瑄」之指示,將陳光萱匯入一銀帳戶之99,123元,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匯出50,015元、49,0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偉峯、陳光萱、陳姿穎、張巧筠、林彥亨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城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峯、陳光萱、林姿妘、陳姿穎、李翔妤、張巧筠、林彥亨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照片(即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二,被告轉匯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一銀、合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國際、第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峯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黃偉峯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光萱 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賴奕伶」佯稱:欲購物,惟系統未完善,須依指示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 99,123元 一銀帳戶 3 林姿妘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亞筑」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5,015元 台新帳戶 4 陳姿穎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陳姿穎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5 李翔妤 於112年12月18日8時5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楊政和」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BoBo」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6 張巧筠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akingmo123」佯稱:租屋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 6,000元 台新帳戶 7 林彥亨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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