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金訴-662-202411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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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楊忠翰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建中佯稱:依指示操作阿里優惠網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建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新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的女子,是因為她打算從國外搬回來住,希望可以借用我的帳戶,讓她可以存一筆錢進來。她跟我索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她說她要確認本案帳戶內的餘額,因為我想說本案帳戶內只有100多元,她應該不用去做什麼事,而且她說很快就會把本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給我了,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洪建中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頁)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這 東西,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並轉匯一空,且有使用網路郵局轉出,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於被告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某時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避免犯行遭到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形下,若使該他人仍保有實質控制其帳戶之權限,而猶以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徵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委不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首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時,復稱:上開對話紀錄在我的手機內,而在我入監時,我的手機已被監所人員依法保管。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出手機密碼供本院就被告所辯內容進行核實,則是否真有其人,不無疑義。 ㈣次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其案發時為42歲,並自述自嘉義高工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並曾承接製作辣椒罐頭之家庭代工,約有20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提供帳戶之對象透過網路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認識2至3個月,甚至連對方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1至42、76頁),在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人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該人聲稱要確認餘額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 ㈤再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 對方說要從國外搬回來住,問我有沒有戶頭借她用,她要存一筆錢在我這邊。為了確認餘額,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縱被告所述提供之原因為真,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因為薪資轉帳而申辦的,我曾申辦過萬泰銀行和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大約使用1、2年,在申辦時並沒有遇到任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供帳號即可供他人匯款,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亦知悉以正常目的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已有工作、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知悉為確認餘額而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又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跟我說是為了認證本案帳戶內剩多少錢,我當下就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要利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確認餘額之目的已生懷疑,猶未探詢原因,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5元,被告亦供稱:提款卡給該人時,帳戶裡沒剩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我要提出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對象間的對話紀錄,證明我沒有幫助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又稱: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間的對話紀錄存在手機裡,手機在我入監時暫時被監所人員保管。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供手機密碼,本院即無從檢視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上開對話紀錄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5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