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金訴-668-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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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銘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之不詳時間,為順利借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彰化縣某當鋪成年業者,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以暱稱「肖欸」張貼「販賣鍛造框17吋輪框,售價新臺幣6萬8千元」之貼文,待告訴人姚○○私訊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先匯ㄧ半售價之訂金,才會寄貨云云,致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自己為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 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匯款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卷第19、22、48、49頁),固堪認定。 (二)然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為要件之定式犯罪(學理上 認為詐欺之犯罪類型為「溝通犯」、「自損犯」),需行為人故意對相對人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項構成要件行為,非但是區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犯罪之標準;亦是倘若屬於刑事犯罪,但究係何種財產犯罪(例如:相對人均有財產損害之侵占罪、恐嚇取財罪、強盜取財罪……)之辨別判準,應有證據證明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本案告訴人是否受他人故意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因而自損財物?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與對方於113年8月25日依約見面,對方告訴我無法交貨物給我,我要求對方退款,對方不願意,我要打電話報警,對方馬上搶走我的行動電話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0、12頁),惟告訴人所稱之對方,倘若是詐欺成員,則詐欺成員詐取金錢得手後,有無必要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說明無法交付貨物?實有可疑。另,告訴人既於警詢時稱自己之行動電話遭對方搶走,則何以又能在警詢時提供應係由行動電話拍攝之匯款單據照片檔案予警方?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不見了,也未留存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自稱遭對方搶走之手機為iPhone廠牌(警卷第12頁),衡情價格應不低,而告訴人就自稱遭騙之總金額為36100元(警卷第11至12頁),金額並非至鉅,告訴人既要就被詐欺取財乙事提出告訴,卻於警詢時表示不就價值亦不低之行動電話被搶部分一併提告(警卷第13頁),著實令人費解。以上種種,皆使人懷疑告訴人係在隱匿自己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又是區別對方只負民事責任、或倘若有刑事責任,為何罪之重要判斷依據,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有違背常情之瑕疵。2、析之卷內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8日開戶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至45、警卷第26至49頁),幾乎全是連續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一次經人提領之情形,而此情節,恰與當鋪業者借款與他人後,提供金融帳戶讓借款人繳納本金、利息之情事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由於自己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非不可採。而告訴人又是於不同日、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是否告訴人也係向他人借款而繳納本金、利息?亦有可能。而假設告訴人同係向他人借款,則他人收取之利息是否符合重利罪之要件?以上皆需依憑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來釐清,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3、至於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案難認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力已達完足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能讓本院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