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金訴-678-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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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使用權後,向江虹珊佯稱:成為「鑫盛」股票投資公司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虹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1日9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虹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然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是否曾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向吳沂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支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洗錢。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遭騙取之金額為2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是專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所獲報酬為1萬元,亦非甚鉅,然其仍屬集團性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吳沂家收購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報酬 1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執行扣繳等語。是以,本案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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