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金訴-680-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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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招募加入少年許○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張瀚文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乙○○及許○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wootalk聊天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其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彥渟」、「JINLAI SHO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拍賣網站獲利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黎文達所申辦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許○麒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轉交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號「臺中商銀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本案贓款)後,將本案贓款交付乙○○層轉許○麒受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第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與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本案贓款後交付乙○○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開車載我去吃宵夜,吃完後乙○○在車上忙著講電話請我下車幫忙領錢。我領錢後將本案贓款與人頭帳戶金融卡還給乙○○,我只是幫乙○○領錢不是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五、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乙○○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交予乙○○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第5頁至第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為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取款車手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領取本案贓款等情,自堪認定為真。 六、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飯,我剛好在忙其 他事才拜託被告幫我領本案贓款。被告是無意間幫我領本案贓款,但被告不知道是領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去領人頭帳戶的錢被告與我同車,我比較忙就請被告幫我領取本案贓款,被告被拍到提款機前影像,但被告不知道是領贓款,被告沒當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們吃完東西後,我忙著講電話因此請被告幫我領錢。被告同意後,我就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下車去提領本案贓款後交給我。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勾稽乙○○歷次證述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本案贓款緣由並無反覆或前後矛盾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出於好意施惠而為乙○○領款之辯詞相符,則被告辯稱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實屬有據。 七、公訴意旨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與乙○○所謂三更半夜吃宵夜之 說詞,確實違反人之常情。以事發當時被告及乙○○與許○麒同住一處,而乙○○與許○麒都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卻對此情毫無所悉更是起人疑竇。再依實務所查緝詐騙集團的行為分工,取款車手在領款後如何安全轉交上手不會被黑吃黑是很重要的環節,因此通常取款時會指派另一人擔任把風或監督者,然在本案並無此節而與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不符,不排除是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乙○○則是分擔監督角色。乙○○所為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固屬卓見,然查:  ㈠隨著工商甚至AI時代來臨,臺灣傳統農業社會日出而作日落 而息的生活型態早已式微,取而代之者為豐富緊湊的生活節奏,而一般民眾習於夜幕低垂後開展繁華絢麗的夜生活與街道上商店及食堂林立猶如不夜城之經營模式,早已為現代社會生活常態,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前曾與乙○○共同飲宴,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可指,公訴意旨認被告深夜用餐違反常情顯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㈡乙○○前於112年7月4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接受刑 事執行(本院卷第59頁),且係於113年4月2日經員警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同年4月8日製作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遲於乙○○完成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後之113年4月29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警卷第1頁),而乙○○既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數月即因另案執行而未與被告聯繫接觸,實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乙○○與被告就本件案情有所勾串而欲刻意維護被告,況細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我是在外面負債因此當車手,許○麒找我當車手過程中結識張瀚文,張瀚文才進來當車手。許○麒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被害款項;我和張瀚文擔任車手聽從許○麒指揮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顯然乙○○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擔任取款車手均坦承不諱,且對於犯罪分工模式毫無保留地清楚完整說明,實無刻意僅供述許○麒與張瀚文涉案情節而獨厚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乙○○對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經過與被告辯詞相互吻合,自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詐騙集團分工本無固定營運模式,實務上就取款車手領款時亦未必即有監督者在旁把風或監看取款流程,而乙○○領取贓款後直接上繳許○麒即完成犯罪亦屬合理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本案取款模式與其他詐騙集團運作不符即率認乙○○證詞不足採信,實屬速斷。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事發當時係與乙○○及許○麒共同居住一處, 顯然被告對於乙○○及許○麒從事取款車手不可能不知情,然即便親如父母子女或同床共枕之親密配偶,對於他方在外實際從事何種工作亦未必知情,況被告(本院卷第100頁)與乙○○(第112頁)均稱其等其實並非熟識,且擔任取款車手本屬違法犯罪行為,乙○○不欲對外大肆張揚告知他人其在擔任取款車手減少遭查獲風險本屬合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與乙○○同居一處即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顯屬率斷而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 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執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然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白河分局報告書及第二分局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分別為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在白河郵局及113年5月27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涉嫌擔任取款車手,然被告涉犯該等犯罪共犯成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迥然不同,二者間已難認有何實質關聯性,況此等犯罪情節均係在被告本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所發生,更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本案必然亦係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仍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有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款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其與乙○○、許○麒及張瀚文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必為共犯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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