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金訴-684-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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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世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蜘蛛」、「鑫超越-盜金」、「鑫超越-唐伯虎」、「鑫超越-後線」、「鑫超越-李盈瑩」、「鑫超越-薛順」、「天下」、「花田一路」等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扣案之手機(含黑莓卡)供周世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周世斌依「蜘蛛」、「鑫超越-盜金」等人指示,於113年8月12、13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周文生」印章1枚,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收據上蓋用。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股市爆料遊志晴」、「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厲朝正佯稱可加入註冊「達沃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施以詐騙,然厲朝正已知受騙,配合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安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周世斌。周世斌出示偽造之「周文生」工作識別證,並在存款憑證蓋用「周文生」印文、偽簽「周文生」簽名後,向厲朝正行使,厲朝正則交付50萬元給周世斌。旋為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世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勘察同意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語音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存款憑證2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3 印章1枚 4 識別證1張 5 IPHONE 11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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